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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2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黄口乡程庄村韩楼粮库看门期间,在该粮库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5月10日被民警查获,经清点共计580株。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