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连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军,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住宁晋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连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连军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18906.83元,李连军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返还。该行于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对李连军的信用卡欠款进行催收,发现李连军长期外出务工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至2015年9月11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连军仍未归还该信用卡欠款。案发后,李连军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同年9月1日主动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连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关于对李连军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银行卡中心催收电子档案、李连军卡号为62×××27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上门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及提出的对被告人李连军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连军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