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帅飞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帅飞标,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工业园区高新五路。法定代表人:熊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洛伊,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帅飞标,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一审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斌。一审被告:郭海斌,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一审被告:苏敏虹,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再审申请人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帅飞标、一审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旺公司申请再审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刑初178号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王昱与郭海斌系亲戚关系,二人商议伪造一枚德旺公司的公章,由郭海斌找人制作好假公章交给王昱,为普菲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二人系共同犯罪。帅飞标证言证实,其在郭海斌提供由德旺公司担保后,才同意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帅飞标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王昱签订担保合同,不是完全独立的二个行为,而是王昱为协助郭海斌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德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德旺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王昱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违反的是公司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德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帅飞标与王昱、郭海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帅飞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昱超越权限。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德旺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王昱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不能因此否定王昱作为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该担保合同对德旺公司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王昱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德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普菲特公司与帅飞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普菲特公司目的是获得借款,帅飞标目的是通过贷款获取利息,双方并不具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来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帅飞标出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利于借款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况且在原审中,德旺公司没有提出过涉案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主张。故德旺公司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德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