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兴与被告张鹏飞、张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兴,张鹏飞,张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81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大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男。被告(反诉原告):张奇,男。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树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雄(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大兴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大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雄,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鹏飞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6元,被告张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张鹏飞无证驾驶被告张奇所有的湘DXXX**小型客车与被告陈大兴驾驶的粤S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大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SXXX**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5,006元。本案事故车辆湘D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张奇在明知被告张鹏飞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外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奇为湘D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大兴为其粤S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鹏飞、张奇共同辩称:原告陈大兴的车辆修理费35,00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的33,006元的70%即23,104.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张鹏飞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人保东莞分公司定损的,残值作价金额为80元,扣残值后实际损失为34,926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9877.8元;2、请求法院核查原告陈大兴的驾驶资质和车辆年检情况,如原告的驾驶资者合法,人保东莞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陈大兴及其投保的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鹏飞的经济损失2865.09元;2、反诉原告张鹏飞为同案受害人陈小敏(陈大兴车上乘客)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并预付了部分现金,减去张鹏飞应赔偿金额外,超出部分应由反诉被告陈大兴承担并直接转付给反诉原告30,000元;3、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奇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4、由反诉被告陈大兴及其投保的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张奇的机动车修理费504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陈大兴系本案本诉的原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系本案本诉的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湘DXXX**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反诉原告张奇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因张奇将机动车借给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飞,故张鹏飞应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由张鹏飞与张奇自行协商。但由反诉被告陈大兴应承担的30%的事故责任,张鹏飞、张奇有权提起反诉,并向陈大兴及其投保的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反诉被告陈大兴辩称:1、案外人陈小敏的赔偿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赔偿金额尚未经过法院确认,反诉原告以此提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张鹏飞的医疗费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应以核减;3、反诉原告张奇的车辆维修费18,800元没有相关维修清单,对于该维修费应不予认可;4、陈大兴在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反诉原告的赔偿款应先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5、张奇明知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机动车借其使用,本身存在过错,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提交的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反诉被告陈大兴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提交的修理费税务发票,反诉被告陈大兴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税务发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与其提交的洪丰修理厂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5时00分许,被告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奇所有的湘DXXX**小型客车载案外人彭琴香、周双粮二人,沿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连接祁东高铁站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林星村1组双兴路口地段时左转弯,遇被告陈大兴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XXX**小型客车载案外人陈小敏,沿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连接祁东高铁站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段,两车相撞,造成张鹏飞、陈大兴、陈小敏、周双粮、彭琴香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大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双粮、彭琴香、陈小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奇系在明知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湘DXXX**小型客车借给张鹏飞使用。被告张奇为其湘D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大兴为其粤S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76,631.8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大兴对其粤SXXX**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共花修理费35,00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药费5971.1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奇对其湘DXXX**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共花修理费用18,800元。对于反诉原告张鹏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医疗费5971.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误工费2649.1元(31,191元/年÷365天×31天),反诉原告张鹏飞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反诉原告张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550.3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大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大兴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因被告张鹏飞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衡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陈大兴的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大兴的车辆维修费35,006元,应由被告张鹏飞赔偿70%即24,504.2元,由原告陈大兴自负30%的责任即10,501.8元;因原告陈大兴为其粤S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6,631.8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原告自负30%的责任部分即10,501.8元维修费应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奇在明知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湘DXXX**小型客车借给张鹏飞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奇对被告张鹏飞应负责赔偿的24,504.2元中的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鹏飞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6,504.2元。关于反诉原告张鹏飞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本案事故中与张鹏飞同车受伤的还有案外人周双粮、彭琴香(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且反诉原告张鹏飞在反诉中自愿放弃了其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赔偿份额,故反诉原告张鹏飞的医疗费损失6901.2元(包括医疗费5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在内),应由反诉被告陈大兴负责赔偿30%即2070.36元;因案外人周双粮、彭琴香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与反诉原告张鹏飞的误工损失的总金额未超过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反诉原告张鹏飞的误工损失2649.1元应由反诉被告陈大兴全额赔偿。关于反诉原告张奇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应由反诉被告陈大兴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2000元,下余的16,800元损失,由反诉被告陈大兴负责赔偿30%即5040元。对于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提出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人身和车辆损失的诉请,因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要求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对本案反诉被告陈大兴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提出的由反诉被告陈大兴承担并直接转付给反诉原告因超额垫付案外人陈小敏的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大兴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5,006元,由被告张鹏飞赔偿16,504.2元,由被告张奇赔偿8000元,下余的10,5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反诉被告陈大兴赔偿反诉原告张鹏飞的人身损失4719.46元、赔偿反诉原告张奇的车辆维修费损失70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大兴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损失11,759.46元;四、驳回原告陈大兴、反诉原告张鹏飞、反诉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322元,由被告张奇负担150元,由原告陈大兴自负203元;反诉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反诉被告陈大兴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张鹏飞、张奇自负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依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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