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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简金国与张正龙、柯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932号原告:简金国,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张正龙,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柯笑花,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简金国与被告张正龙、柯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龙、柯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正龙、柯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张正龙因急用资金,向简金国借款10000元,张正龙出具一张借条给简金国收执;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张正龙与柯笑花于198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正龙、柯笑花应共同偿还。张正龙没有答辩。柯笑花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张正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简金国借款10000元,当日简金国在滨江豪园小区“黄李明店里”付给张正龙现金10000元,张正龙出具一张借条给简金国收执;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简金国多次追讨,张正龙至今未还。另,张正龙与柯笑花于198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山字第1989826号,张正龙于2015年7月18日向简金国借款1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简金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张正龙身份证复印件,简金国申请本院调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柯笑花户籍证明,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查明的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简金国提供一张借条证实简金国与张正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简金国付给张正龙现金,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正龙收取款项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正龙未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简金国要求张正龙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简金国与张正龙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简金国提出张正龙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简金国与张正龙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简金国不知道张正龙、柯笑花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是否有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正龙、柯笑花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线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正龙向简金国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正龙、柯笑花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简金国提出张正龙、柯笑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正龙、柯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龙、柯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简金国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正龙、柯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爱宝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