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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同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山林中的马尾松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组织工人在陈某某山林内砍伐马尾松6株,在王某某山林内砍伐马尾松21株,经鉴定,被砍伐的27株马尾松蓄积为13.163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木材检尺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林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27株马尾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