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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经华、陈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经华,陈荣,永修新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319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华,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陈荣,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永修新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虬津镇316国道南侧下岸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3146454342。法定代表人:邓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经华、陈荣、永修新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经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赣九江L0098),合同约定:被告王经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并在该合同第15.9条明确“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南昌市西湖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经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拖欠原告全部未还租金共计144850元及其滞纳金54171.2元(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经华拒不偿还,被告陈荣、永修新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经华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44850元及其滞纳金54171.20元,被告陈荣、永修新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三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合同履行地亦为江西省。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虽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南昌市西湖区,本院承办法官于2017年8月10日电话询问被告王经华,其答复合同是在江西省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南昌市西湖区与双方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