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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海红与尤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红,尤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350号原告:王海红,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住陇南市,农民。被告:尤筛霞,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日,住陇南市,农民。原告王海红诉被告尤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红、被告尤筛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丈夫何永安以在康县开发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己在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外纳支行所贷款项5万元全部出借给何永安,双方口头约定该笔贷款交由何永安使用,并由何永安负责按时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何永安本人于2015年12月6日不幸去世,上述借款系被告与其丈夫何永安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只能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王海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出借给何永安使用的事实。3、甘肃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预证明王海红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支出状况;4、被告尤筛霞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预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妇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筛霞辩称:借钱属实的,具体过程我不太知情,我现在无力清偿本金和诉讼费。被告尤筛霞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尤筛霞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1、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被告丈夫何永安以在康县开发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从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外纳支行透防分理处贷款5万元,并将全部贷款出借给被告丈夫何永安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该笔贷款由何永安负责按时向银行偿还本息。出借贷款后,何永安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的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尚拖欠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本案所诉借款用于何永安在康县城关镇的楼盘开发。何永安本人于2015年12月6日不幸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从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外纳支行透防分理处贷款5万元,并全部出借给被告尤筛霞丈夫何永安使用,并约定由何永安本人代替原告向银行按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尤筛霞和其丈夫何永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何永安在康县县城的楼盘开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何永安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尤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海红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尤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鹏飞审 判 员  桑海宏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焦博涛书 记 员  刘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