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光与石军乐、石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光,石军乐,石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915号原告:XX光,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乐,农民。被告:石永强,农民。原告XX光与被告石军乐、石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光、被告石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军乐、石永强支付水泥货款83720元及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石军乐、石永强父子在土默特右旗三道河村制作衬渠用的水泥板,原告经贾二标介绍向二被告提供水泥,口头约定每吨425型号水泥320元,收到200吨时结账一次。2014年4月20日,原告开始供货,送到100多吨时二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到2014年6月29日,累计送水泥621吨,但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为此原告停止供货。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5000元,现尚欠83720元未付。被告石军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石永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石军乐承认原告XX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军乐、石永强向原告XX光购买水泥,现拖欠83720元货款未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XX光要求被告石军乐、石永强支付水泥货款83720元及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军乐、石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光货款837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被告石军乐、石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宇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