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倪庆开与邓长国、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庆开,邓长国,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239号原告:倪庆开,男,汉族,1971年8月26了日出生,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诉讼代理人:段街和、张家建,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国,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慧,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孔亮,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庆开与被告邓长国、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倪庆开及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张家建、被告邓长国、被告吴慧及委托代理人阮孔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庆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自己的“长国饭店”资金周转,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的被告账户;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续借。因续借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在2017年7月1日向原告补充了借条。在该借条中写明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期一年,到时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17万元整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中要求追加吴慧为被告,共同承担如所请。被告邓长国辩称:钱是我一人借的跟我的前妻无关,借来的钱用于赌博;如果要承担,我一人承担,我同意还钱。被告吴慧辨称:1、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追加的依据为2017年7月1日邓长国的借条,时间上我与邓长国已离婚;从借条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日,借期未到,不符合起诉条件。2、追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3年原告将30万元通过邓长国转手到蒋某,蒋则用于赌博活动之中,原告转入邓长国的账户为邓长国转移赌博资金而开设的账户,与当时我们家开销和经营无任何关系,我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签字,故款没有用于家里的酒店经营上,按照《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第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当事人主张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追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第24条)的答复: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有债权人和举证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生活。非用于夫妻生活的借款,非举债方不承担偿还债务。原告如果认定借款是用于我家酒店经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用于我家的日常开支和酒店经营上,而原告没有这个证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原告为支持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邓长国的身份证和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邓长国借款的事实,且2013年借款时,被告邓长国和吴慧是夫妻。3、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签署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邓长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认为为复印件没有盖章。被告吴慧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异议,该证据有涂改,且我不在场,也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皆有异议。该协议没用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因两被告认可于2015年离婚,故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慧为支持辨称,向本院举证关于2013年以来长国酒店的经营情况说明,欲证明长国酒店的经营不需要注入大额资金。原告对被告吴慧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邓长国为支持辨称,向本院举证当事人蒋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证人蒋某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向邓长国借钱30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活动后输掉了,两个月后向邓长国打了一张借条;借款时被告吴慧不在场,也没有跟吴慧讲。因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规定,对证词中被告借款时不在场,也没有跟吴慧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借款30万元给被告邓长国,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邓长国的账户;当时被告吴慧不在场,后也未告知被告吴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邓长国并分别打了两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邓长国与被告吴慧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被告邓长国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邓长国续借;后因续借期间被告邓长国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倪庆开的一再要求下,被告邓长国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补充了借条,在该借条中写到:今借到倪庆开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利息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借期一年还清(2013、7、15日至2016、7月1日),借期一年,到时还清。今借人邓长国,2017年7月1日。以前两张借条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邓长国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8月21日在法院诉讼中要求追加吴慧为被告,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7月15日被告邓长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属实,由于原约定还款时间已过期,2017年7月1日被告邓长国就借款事宜重新书写了借条,并注明本金30万元和利息17万元,是被告邓长国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重新确认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邓长国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万元予以确认;由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在未到还款期限提起诉讼,故对已过要求被告承担未到期限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慧是否对该债务承担的问题。2015年3月13日被告邓长国与被告吴慧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而2017年7月1日被告邓长国才对原告2013年借款事宜重新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注明以前两张借条作废,说明是原告与被告邓长国双方就2013年超期债务的重新确认;由于该债务重新确认时,被告邓长国与被告吴慧已离婚近二年,故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取得被告吴慧的同意,而该债务的延续没有经被告吴慧的同意,所以被告邓长国确认超期债务的行为对被告吴慧为无效行为。因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吴慧对该债务的确认证据,也没有举证该债务用于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所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慧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庆开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二、被告吴慧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倪庆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邓长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