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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韩殿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芬,韩殿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文,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翌辰,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殿广,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5号。负责人:杜柏卫,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宁,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芬因与被上诉人韩殿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岗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秀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韩殿广用于抵押的房产属于与李秀芬的夫妻共有财产,但韩殿广未经李秀芬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认定无效。李秀芬与韩殿广于1977年12月20日即已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4月购买案涉房屋,房屋虽登记在韩殿广名下,但属夫妻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韩殿广于2005年5月以案涉房屋为大连银楼旅社提供抵押担保,直至农行西岗支行与韩殿广另案诉讼前,李秀芬不知情也未同意韩殿广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农行西岗支行与韩殿广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农行西岗支行应当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向李秀芬征求意见,存在明显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韩殿广到农行西岗支行办理抵押担保时年过五旬,农行西岗支行应当注意或知道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共有的情况。农行西岗支行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属状况进一步调查核实,要求韩殿广提供婚姻状况证明,而农行西岗支行从未询问过韩殿广是否已婚,也没有征求过李秀芬的意见,视为农行西岗支行存在明显过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的抵押期间为2004年5月27日至2006年5月26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本案应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行西岗支行作为第三人,若要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应对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韩殿广于2004年5月27日设定抵押权至2014年长达10年之久为由认定李秀芬知晓韩殿广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存在错误,进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李秀芬在房屋抵押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抵押有效亦存在明显错误。韩殿广同意李秀芬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农行西岗支行辩称,农行西岗支行没有主动审查登记房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义务。1.案涉房产登记在韩殿广个人名下,农行西岗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殿广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2.农行西岗支行向韩殿广支付了115万元贷款,韩殿广设定抵押权是对该贷款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农行西岗支行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农行西岗支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受不动产公信力和不动产对抗力保护。3.抵押权系物权,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故应驳回李秀芬的上诉请求。李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殿广与农行西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12月20日,原告李秀芬与被告韩殿广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被告韩殿广取得中山区解放路296号-1、296号-2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4年5月27日,被告农行西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韩殿广作为抵押人,案外人大连银楼旅社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05年5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中山区解放路296号-1、296号-2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案涉两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中,明确记载了设定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的抵押权。2005年5月24日,被告农行西岗支行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05年5月26日,大连银楼旅社与被告农行西岗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楼旅社向被告农行西岗支行借款80万元和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两套房屋虽然为原告李秀芬与被告韩殿广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但原告并未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公示,该两套房屋仅登记在被告韩殿广名下,被告农行西岗支行因信赖上述登记公示而与被告韩殿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案涉两套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二被告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公示,并记录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中,且自2004年5月27日设定抵押权至2014年已长达十年之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对自己和被告韩殿广共同共有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事实毫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1977年12月20日,原告李秀芬与被告韩殿广登记结婚。”与李秀芬一审提供的结婚证载明的发证时间”1977年12月25日”不符,该节事实应更正为:1977年12月25日,李秀芬与韩殿广登记结婚。根据农行西岗支行一审提供的案涉两套房屋产权证,本院补充查明:案涉中山区解放路296-1号、296-2号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韩殿广,共有人一栏载明”0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中山区解放路296-1、296-2号两套房屋属韩殿广与李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韩殿广未经李秀芬同意与农行西岗支行、债务人大连银楼旅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房屋设立抵押,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农行西岗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案涉两套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韩殿广,没有登记共有人,上述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虽然韩殿广与李秀芬均称案涉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韩殿广与李秀芬对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韩殿广认可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未向农行西岗支行告知过案涉房屋属于其与李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秀芬亦无证据证实农行西岗支行与韩殿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农行西岗支行应属善意。并且,韩殿广认可农行西岗支行已向大连银楼旅社支付了贷款,农行西岗支行亦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应当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至于李秀芬提及的农行西岗支行应主动审查韩殿广的婚姻状况、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一节,并非农行西岗支行的法定义务,李秀芬以此主张农行西岗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构成善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秀芬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韩殿广与农行西岗支行、大连银楼旅社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律中并不存在溯及既往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行为发生时尚未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刘冬艳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