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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河北街***号。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军凤,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军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40KM+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尚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07mg/l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对被告人刘某某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尚某某检查是脑震荡,没有其他异常。其对被害人尚某某提出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愿意承担被害人尚某某2016年4月23日到29日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对后期脾破裂的费用不认可,不予承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伤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害人尚某某脾破裂的重伤结果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没有关系。二、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害人先后两次住院,就诊资料上被害人主诉前后不一致,第二次因脾破裂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两次住院时间间隔四日之久,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3、被害人自诉脾破裂失血导致晕倒,不能排除摔倒或晕倒致使脾破裂的可能性。三、疑罪从无原则。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被害人尚某某二次住院病历,二、四张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尚某某赔偿了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40KM+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尚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0201601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07mg/l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尚某某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尚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颞枕、左)、颈挫伤、颈部挫伤(颈侧区、左)、肩部挫伤(左)、胸壁挫伤(左)、颈椎退行性病变。2016年4月23日,吴忠市人民医彩超检查报告显示”肝脾肾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2016年4月29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左颈侧区、左肩、左侧胸壁触痛(+)”。2016年5月2日,被害人尚某某在银行大厅椅子上排队等候过程中,突然昏迷,后银行的客户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尚某某的病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出血。吴忠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日对被害人尚某某实施脾切除术。2016年5月2日第2次手术记录中记载”脾窝处有血块,清除血块,探查见脾窝处胰腺表面多处渗血”;被害人尚某某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被害人尚某某2016年5月18日出院记录记载”病理报告示:符合外伤性脾破裂、出血”。2016年12月14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尚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20时38分,其乘坐其丈夫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利通区滨河大道40千米附近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其住院到2016年4月29日,大夫说可以出院,其就出院了。其从事故发生后就一直觉得左腹部不舒服,当时给医生说了,医生说好着呢,其就没有在意出院了。其出院后一直在家缓着,老觉得肚子疼,一直到2016年5月2日其突然昏迷。其第二次住院后家人就通知了刘某某,刘某某家人就立即来医院交了医疗费;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2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牌轿车从银川回吴忠,行驶至吴忠市××区+10米处时,与迎面的×××号黑色”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尚某某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受伤了。其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时正好路过的一辆车是其朋友驾驶的。其朋友开车将其妻子送到医院;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自己的朋友在吴忠市利通区龙一山庄里面吃饭喝酒。当时刘某某和他的朋友在旁边的桌子上吃饭喝酒。其过去和刘某某打了个招呼并坐下和刘某某及桌子上的人喝酒聊天。当时刘某某喝的是”五粮液”牌白酒,喝了有半斤左右。其喝到11点多就回家了。到2016年4月24日凌晨30分左右,一个警察拿刘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因为喝酒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医院替刘某某交了点医药费,然后其就回家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尚某某2016年5月2日来急救中心,当时病人是脾破裂,经会诊后进行治疗。尚某某是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2日又到医院治疗。脾破裂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时没有破裂,只是小范围的出血,一般在半个月内伤口会慢慢扩大,最后导致脾破裂,另一种是当时就破裂了。脾破裂一般都是外伤所致,摔倒、滑倒都不可能造成脾破裂。病人脾如果出血,多了会导致休克晕厥而摔倒,但摔倒不会导致脾破裂。病人可能刚开始仅仅是出血,这种情况下CT有可能检查不出来。且当时病人第一次住院是在神经外科,医生都是有针对性的治疗,不可能做那么全面的检查;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尚某某是以脑震荡到神经外科治疗。当时让她至少住院一周,但因为尚某某儿子结婚,她只住了四天,就拒绝治疗回家了。尚某某当时无明显腹痛主诉。患者如果出血较少,肝脏较轻情况下,早期超声看的并不明显,不一定能检查出来;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早晨,其在银行内值班。当天来了一位大约50岁左右的女士,她在大厅椅子上排队等候,在等待的过程中,突然有点昏迷,当时在椅子上坐着。银行的客户打了”120”急救电话将人送到了吴忠市人民医院;7、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宁)泰和司鉴中心吴分所(2016)鉴(临床)字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8、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07mg/l00ml;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0201601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贾某某、乘车人尚某某无责任;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后又发还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12、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收条四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尚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和病情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尚某某赔偿48000元的事实;13、本院(2017)宁0302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尚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下午6点多,其和朋友杨某某等人一起到吴忠市利通区龙一山庄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大概喝了三两多白酒。晚上8点多的时候,其喝完酒后开着车牌号为×××号黑色丰田牌轿车准备回位于银川的家。其开车从龙一山庄行驶至利通区滨河大道40KM+10M处时和一辆对面行驶来的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15、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55年7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尚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大夫的证言均从医学角度分析,这两份证据不能排他;对被害人尚某某伤情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在银行摔倒,不能证实摔倒时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辩护人提供被害人尚某某二份病历欲证明1、被害人尚某某第一次住院所做全身检查里面包括腹部彩超检查,脾脏无异常;2、第一次出院与第二次脾破裂入院相隔四天,不排除其他损伤的可能性;3、被害人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两次入院就诊资料记录诉说伤情不一致、不客观,前后矛盾。经本院审核,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尚某某第一次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尚某某受伤的部位为身体的左半部,且出院时情况记载”查体左颈侧区、左肩、左侧胸壁触痛”;第二次的病历中第2次手术记录中记载”脾窝处有血块,清除血块,探查见脾窝处胰腺表面多处渗血”;2016年5月18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病理报告示:符合外伤性脾破裂、出血”。说明被害人尚某某脾破裂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一次B超检查单虽然显示肝脾肾未见明显异常,但又建议必要时复查,故B超检查单虽显示被害人尚某某的脾脏未见明显异常,但不能表明被害人尚某某的脾脏未受到损伤。被害人尚某某第一次住院病情陈述者为其丈夫贾某某,第二次病情陈述者为其本人,他人陈述病人的病情有一定的差异性,但被害人尚某某第二次病情陈述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基本一致。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收条四张,欲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尚某某赔偿了48000元。被害人尚某某认可其中三张收条,对2016年5月16日刘金萍书写的2000元收条不认可。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人刘某某向护工支付的护理费,并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害人尚某某,故对该份收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脾破裂的重伤结果不是由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没有关系的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尚某某第一次(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B超检查单虽然显示肝脾肾未见明显异常,但又建议必要时复查,故B超检查单虽显示被害人尚某某的脾脏未见明显异常,但不能表明被害人尚某某的脾脏未受到损伤;第一次病历显示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某受伤的部位为身体的左半部,且出院时情况记载”查体左颈侧区、左肩、左侧胸壁触痛”;第二次病历中第2次手术记录中记载”脾窝处有血块,清除血块,探查见脾窝处胰腺表面多处渗血”;2016年5月18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病理报告示:符合外伤性脾破裂、出血”,与证人陈某某和任某某(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一致。综上,能够认定被害人尚某某重伤二级的结果(创伤性脾破裂手术全切除)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审 判 员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