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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石宏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宏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15号原告:黄石宏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曦,系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冶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晓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石宏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大冶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物资款9983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及物资处理协议》,被告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物资。时至今日,被告欠我公司99831.64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物资款,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因是:原告的设备属三无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要求原告拖走,但原告不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了《设备及物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待处理的设备和物资为树脂砂生产线一套,吊式抛丸机一台,物资详见清单。旧砂的价格按100元/吨、压铁回炉铁的价格按1300元/吨、砂箱的价格为1650元/吨、平板的价格按1200元/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和物资。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及物资款总额为9983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及物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设备及物资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31.64元,有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华力公司支付货款9983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及物资款的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应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宏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831.64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石宏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被告大冶市华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