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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玉波、诸葛李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波,诸葛李晓,陈樟树,兰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黄玉波,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诸葛李晓,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樟树,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兰双燕,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5月27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1986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樟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樟树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樟树与他人共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海溪乡中心街32号(权证号:青集用2015第01237号)房产中陈樟树所占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839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玉波与被执行人诸葛李晓、陈樟树、兰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198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诸葛李晓、陈樟树、兰双燕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樟树与他人共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海溪乡中心街32号(权证号:青集用2015第01237号)房产中陈樟树所占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