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83号原告:陈静,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7楼702-703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伟,总经理。原告陈静与被告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佳雨公司未在工商注册地办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向佳雨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剑、陈洪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被告佳雨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佳雨公司1.支付人工费217000元;2.赔偿违约金79822元(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5个月,均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佳雨公司将承包的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天•凯旋公馆”景观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静,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合天•凯旋公馆总坪项目人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包工形式、施工范围、工价、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陈静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佳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至今仍欠217000元,经催讨未果。佳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被告佳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陈静与佳雨公司签订了《合天•凯旋公馆总坪项目人工承包合同》,约定陈静承包“合天•凯旋公馆”总坪景观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对包工形式、施工范围、工价、人工费结算、人工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两倍以上的经济赔偿。”2016年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陈静的人工费为558521.94元。2016年5月5日,佳雨公司向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因贵公司合天•凯旋公馆景观部分工程由我公司承包给陈静施工班组,我公司欠陈静人工费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正),现委托贵公司直接向陈静付款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正)。”2017年1月21日,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陈静支付了303000元。余款217000元,经陈静向佳雨公司催收未果,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合天•凯旋公馆总坪项目人工承包合同》、人工单价表、项目清单、《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陈静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佳雨公司签订的《合天•凯旋公馆总坪项目人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陈静要求给付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佳雨公司委托付款时,已对欠付陈静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由于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付款的金额有异议,未支付陈静217000元,陈静要求佳雨公司支付欠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故对陈静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陈静分段计算利息以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人工费217000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陈静负担150元,由被告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原告陈静支付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陈静预交,被告成都佳雨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利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陈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