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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高德忠与陈文、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忠,陈文,王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546号原告:高德忠,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文,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王桂芬,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高德忠与被告陈文、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忠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54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告陈文、王桂芬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金大道北侧6号楼1单元2803号房屋一套。原告高德忠的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王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二被告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以加工费抵偿7万元,并承诺剩余欠款25万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文、王桂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德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收据复印件、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据三借款凭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文因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以加工费抵偿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25万元的借款凭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陈文与被告王桂芬于2001年1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德忠与被告陈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桂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王桂芬共同偿还。原告高德忠要求被告陈文、王桂芬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高德忠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德忠借款本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文、王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尚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