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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金妹与陈祥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妹,陈祥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396号原告:刘金妹,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祥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金妹与被告陈祥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祥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陈祥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金妹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陈祥琰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共计1800元,2017年1月刘金妹经陈祥琰同意代领陈祥琰在文江乡人民政府退职金4320元,综上累计支付利息6120元,2016年3月刘金妹开始要求陈祥琰偿还借款,陈祥琰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根据上诉事实与理由刘金妹要求陈祥琰返还借款20000元。陈祥琰未作答辩。刘金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祥琰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陈祥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刘金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金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陈祥琰向刘金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祥琰支付利息1800元,并同意刘金妹代领其在文江乡人民政府退职金4320元。此后,因催讨借款未果,刘金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金妹与陈祥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祥琰应当偿还借款。刘金妹主张陈祥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祥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祥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刘金妹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祥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