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凌均清、童宝玉与曾桂仁、曾理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均清,童宝玉,曾桂仁,曾理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39号原告:凌均清,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童宝玉,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凌均清之妻。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桂仁,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被告:曾理兴,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仁,系被告曾理兴之父,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480号,信用代码914306266803148112。负责人:李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女,系保险公司员工,汉族,住平江县。原告凌均清、童宝玉诉被告曾理兴、曾桂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被告曾桂仁(同系被告曾理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张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具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01188.5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曾理兴和曾桂仁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04111.72元,其中原告凌均清的误工费变更为22687.3元、护理费为7743元;原告童宝玉的误工费变更为2836元、护理费为154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1时44分许,被告曾理兴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江县瓮江镇老街往瓮江镇青潭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7线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咀路段进入S207线后右转往平江县瓮江镇青潭村行驶时,恰逢原告凌均清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童宝玉)沿S2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致二车相撞,造成凌均清、童宝玉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以平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理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凌均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童宝玉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用数万余元。2017年4月7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凌均清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药费1000元。2016年7月6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童宝玉因交通事故致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月。由于被告曾理兴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告曾桂仁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理兴、曾桂仁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驾驶的湘F×××××号车辆已依法投保,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3、对被答辩人提交的票据有异议,不是合法的财政税务医疗发票和其他便条不予认定;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15119元医疗费,请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后依法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被答辩人凌均清、童宝玉所诉答辩人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凌均清、童宝玉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支持;4、被答辩人曾理兴所驾驶的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承担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6、对被答辩人凌均清、童宝玉单方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身份证、小塘铺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方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但对小塘铺村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凌均清的收入来源,更不能证明童宝玉经常跟随凌均清从事劳动,且两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应予采信。对小塘铺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系由两原告居住生活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鉴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两原告的生活情况,综合原告凌均清提交发放农村直补资金等证据,应采信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其劳动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这一事实;2、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塘铺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资料没有异议,其对小塘铺村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凌均清的父母生育了凌均清等扶养人七人,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七个扶养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双方无异议部分,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凌均清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凌均清父母现确有七个扶养人,应采信此事实;3、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方对两原告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原告提供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由于其不具有合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双方没异议部分,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佐证,确有发生此医疗费的需要,故不应采信;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凌均清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营养期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两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其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采信此证据;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提出除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外,其他均系联号票据,没有起止站点及时间,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被告没有异议部分,应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确实不能证明其系就医所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6、原告提出的××生活辅助具费收据。被告方对原告因伤需要××生活辅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提出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确已发生××生活辅助具费,应采信此事实;7、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白纸收条,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依法可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系白纸收条,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依法可以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的此项证据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8、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及收条,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车辆施救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车辆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时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所有权为原告,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该摩托车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补交了损失的照片及修理清单,鉴于保险公司未依规定损,应采信已发生的修理费600元的事实,车辆施救费50元已实际发生,应采信此事实;车辆管理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应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曾理兴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其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凌均清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当日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6天,该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先后七次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90.14元,其伤情于2017年4月7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凌均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段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发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童宝玉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5958.28元,其伤情于2016年7月6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童宝玉因交通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1个月,其发生鉴定费550元。原告凌均清发生后续医疗费1268元,原告童宝玉发生1019元。被告曾理兴是湘F×××××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曾理兴所有的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曾理兴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约定,对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原告凌均清定残时为61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凌均清之父凌放生1929年7月21日出生,其母黄概华1931年7月2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其夫妻生育原告凌均清等子女现为七人,被告曾理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两原告14691.4元。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其中凌均清医疗费15858.14元(含后续医疗费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458元/年÷12月×2月=7743元、误工费34031元/年÷12月×8月=22687.3元、××赔偿金24185.58元【××赔偿金11930元/年×19年×10%=22667元加上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58元(原告之父凌放生10630元/年×5年×10%÷7人=759.29元,黄概华10630元/年×5年×10%÷7人=75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生活辅助具费58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含施救费50元)。童宝玉医疗费6977.28元(含后续医疗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2天=720元、护理费46458元/年÷365天×12天=1527.39元、误工费34031元/年÷12月×1月=2835.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50元。两原告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5959.19元(凌均清61095.88元、童宝玉4863.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7215.42元(凌均清19518.14元、童宝玉7697.28元),凌均清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65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050元(凌均清1500元,童宝玉5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曾理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凌均清、童宝玉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平江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曾理兴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曾桂仁赔偿的主张,由于被告曾桂仁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本院对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均由鉴定机构确定,虽然该后续医疗费不是解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现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已分别实际发生1268元和1019元,应支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凌均清主张的××赔偿金,其到定残之日为61周岁,原告是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其请求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19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拾级伤残,其请求按10%××赔偿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凌均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中原告凌均清有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和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凌均清2700元、童宝玉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就医交通费金额,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凌均清为900元、童宝玉为500元;原告凌均清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其举证证明发生维修费600元、施救费5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车辆定损,本院认定原告摩托车修理损失为650元。其主张的摩托车管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凌均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属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其父母有扶养人七人,应按七个扶养人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曾理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由于两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5959.19元(其中凌均清61095.88元、童宝玉4863.31元),未超过该项的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凌均清61095.88元、童宝玉4863.31元。两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7215.42元(其中凌均清19518.14元、童宝玉7697.28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凌均清19518.14元÷27215.42元×10000元=7172元、童宝玉7697.28÷27215.42元×10000元=2828元。原告凌均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65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5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095.88元+7172元+650元=68917.88元和4863.31元+2828元=7691.31元。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7215.42元[其中凌均清19518.14元-7172元=12346.14元、童宝玉7697.28元-2828=4869.28元],加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050元(凌均清1500元、童宝玉550元),共计19265.42元(其中凌均清13846.14元、童宝玉5419.28元)。由于被告曾理兴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曾理兴分别赔偿原告凌均清13846.14元、童宝玉5419.28元。由于被告曾理兴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曾理兴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9265.42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被告曾理兴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部分为凌均清(15858.14元-7172元)×15%=1302.92元、童宝玉(6977.28元-2828元)×15%=622.3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40.11元(其中凌均清13846.14元-1302.92元=12543.22元、童宝玉5419.28元-622.39元=4796.89元)。被告曾理兴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925.31元(其中凌均清1302.92元、童宝玉622.39元)。被告曾理兴向原告凌均清垫付14691.4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1925.31元后,应由原告凌均清返还被告曾理兴垫付款12766.0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两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609.19元(其中凌均清68917.88元、童宝玉7691.3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40.11元(其中凌均清12543.22元、童宝玉4796.89元);三、由被告曾理兴赔偿原告凌均清、童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2元和622.39元;被告曾理兴向原告凌均清垫付的14691.4元,在核减应由其赔偿的1925.31元后,由原告凌均清返还被告曾理兴垫付款12766.09元;四、驳回原告凌均清、童宝玉要求被告曾桂仁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江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60。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曾理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