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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旭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020号原告:高旭龙,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旭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45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02时00分,原告高旭龙驾驶鲁Y×××××(鲁YC0**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在第二行车道内的张爱生驾驶的鲁U×××××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鲁U×××××号车前移撞上王学强驾驶的苏B×××××(津CB7**挂),致使苏B×××××(津CB7**挂)车前移撞上邸少松驾驶的京A×××××车,造成高旭龙、张爱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失及货物损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旭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生、王学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邸少松无责任。张爱生驾驶的鲁U×××××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崂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王学强驾驶的苏B×××××(津CB7**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高旭龙驾驶的鲁Y×××××、鲁YC0**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0万元的座位险。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7)鲁068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对方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内的损失,现就交强险外自方车辆应当承担的70%损失要求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0月25日02时00分,原告高旭龙驾驶鲁Y×××××(鲁YC0**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在第二行车道内的张爱生驾驶的鲁U×××××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鲁U×××××号车前移撞上王学强驾驶的苏B×××××(津CB7**挂),致使苏B×××××(津CB7**挂)车前移撞上邸少松驾驶的京A×××××车,造成高旭龙、张爱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失及货物损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旭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生、王学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邸少松无责任。(2017)鲁0682民初1236号案中原告高旭龙将张爱生驾驶的鲁U×××××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王学强驾驶的苏B×××××(津CB7**挂)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高旭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754元、误工费27484元、护理费6709元、伤残赔偿金68024��、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3元、交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30654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65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938元。另查明:(2016)鲁0682民初1487号案张爱生将高旭龙、鲁Y×××××、鲁YC0**挂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爱生驾驶的鲁U×××××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王学强驾驶的苏B×××××(津CB7**挂)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邸少松驾驶的京A×××××车辆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张爱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9400.07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付255180.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147999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总损失为230654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10654元,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承担30%,剩余70%即77457.8元。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实清楚,现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告赔偿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旭龙保险理赔款77457.8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铭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