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彬与被告陈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彬,陈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96号原告:张世彬,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陈玉星,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世彬与被告陈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玉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玉星向原告张世彬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陈玉星因生意周转特向张世彬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1%计息,息随本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将出借款27000元汇入被告陈玉星的银行帐户。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借到上述借条载明的钱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还称出借款30000元中,另有3000元系现金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玉星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世彬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元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陈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