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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郁步国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步国,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步国,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罗隽。委托代理人沐俊洪,男。上诉人郁步国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郁步国于2016年8月1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并描述四至范围为东至沙泾港路,南至天水路、东交通路,西至四平路,北至弄地。虹口规土局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郁步国申请中所描述的四至范围内涉及的建设项目为171街坊项目,相关材料已移交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虹口规土局通过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针对郁步国的申请进行检索,查找到许可证号为沪虹建(94)0195号的档案材料,并对该档案中的信息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告知书答复郁步国,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郁步国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底稿、项目表和地形图提供郁步国,总平面图因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郁步国收到上述告知书并获取虹口规土局公开的材料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郁步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30日作出告知书答复郁步国,行政程序合法。虹口规土局针对郁步国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中描述的四至范围内涉及的建设项目为171街坊项目,相关材料已移交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基于便民原则,虹口规土局通过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进行检索,查找到许可证号为沪虹建(94)0195号的档案材料。经对该档案中的信息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档案中的许可证底稿、项目表和地形图可以提供给申请人郁步国;而该档案目录中显示的“总平面图”系规划许可中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材料并非郁步国申请的规划许可证附图,档案中亦不存在其他作为规划许可附图的总平面图;档案目录中的桩位图即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图,虹口规土局不宜通过便民方式提供给申请人。基于上述情况,为便民,虹口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申请人郁步国,将其查找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稿、项目表和地形图提供郁步国,并无不当。但需指出,虹口规土局应告知郁步国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移交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郁步国亦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查询。综上,郁步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郁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郁步国负担。原审判决后,郁步国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郁步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按上诉人的申请提供完整的信息内容,对于不宜提供给上诉人的材料,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并未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上诉人郁步国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档案检索结果,虹口规土局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虹口规土局针对上诉人郁步国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通过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进行检索,查找到许可证号为沪虹建(94)0195号的档案材料。虹口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将其查找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稿、项目表和地形图提供上诉人;而档案目录中显示的“总平面图”非上诉人申请的规划许可证附图,档案中亦不存在其他作为规划许可附图的总平面图,故告知总平面图因其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而对于档案目录中的桩位图即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图,因涉及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认为不适宜通过便民途径公开提供给上诉人,故没有提供。基于便民原则,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其告知答复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相关行政程序也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当然,如果被上诉人在告知答复时能进一步释明或鉴于相关材料已移交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告知上诉人亦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查询,上诉人也能对相关规定有更多的选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郁步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郁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