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贤,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桃花镇杨庄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马海龙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叶,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桃花镇杨庄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马海龙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张南堡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马海龙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嘉成,男,200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蔚县桃花镇杨庄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马海龙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嘉轩,女,200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蔚县桃花镇杨庄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马海龙女儿)以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负责人:张国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上诉人人财保九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1日5时20分许,马海龙驾驶冀GE17**、GPE11挂号重型半挂车(李永峰乘坐)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200m南北走向路段时由北向南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利华驾驶的津AY12**、津CC3**挂号重型半挂车(张立新乘坐)相撞,造成马海龙死亡、李永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海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利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峰、张立新无事故责任。王利华驾驶的津AY12**、津CC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九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马海龙有父亲马玉贤(出生于1955年12月25日)、母亲刘福叶(出生于1960年10月4日)、妻子孙燕(出生于1985年1月23日)、长子马嘉成(出生于2006年8月17日)、长女马嘉轩(出生于2009年7月17日),其中马玉贤、刘福叶夫妇生有一子马海龙、一女马海燕。对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7854元/年x20年=3570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52960元÷2=264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421元/年×19年+7421元/年×1年÷2=144709.5元;5.误工费:马玉贤等人要求按照15天共计1517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8078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海龙驾驶的重型半挂车逆行与王利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海龙死亡、李永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马海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利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峰、张立新无事故责任。因王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财保九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马玉贤等人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财保九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人财保九原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三者险理赔范围,应另查明事故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已投有三者险,且该数额足以赔付马玉贤等人的损失,因此对人财保九原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李永峰留有一定赔偿份额,庭审后马玉贤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将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请求变更为10000元,其余100000元为另一伤者李永峰预留,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10000元,剩余470786.5元由人财保九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70786.5元×30%=141235.95元。综上所述,对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235.95元;三、驳回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负担21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九原支公司负担3027元。上诉人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71235.95元,需在一审判决赔付的141235.95元基础上增加赔付款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数额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给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李永峰留有一定赔偿份额,故在开庭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另一受害人李永峰协商交强险的分配问题,于是上诉人与李永峰协商后,达成协议,上诉人从交强险中主张10000元,李永峰从交强险中主张100000元(李永峰已从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起诉,伤残等级为八级)。后上诉人将所达成的协议递交给原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仅仅将交强险的110000元的请求变更为10000元,而没有将所余下的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予以赔付,而是在确定上诉人的损失580786.5元的基础上减去110000元的470786.5元数额上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付,这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应该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余下的570786.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570786.5元×30%=171235.95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求为251385.95元,诉讼费是按此标准交付的。虽然在诉求251385.95元的后面注明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41385.95元。但一审中,因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另一受害人李永峰协商交强险的分配问题,导致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主张数额发生变化,但这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余下100000元的主张,而法院应该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理应将这100000元纳入到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30%的比例赔付。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将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等共计171235.9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说的交强险分配限额的协议不持异议,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受害方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10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那么对于剩余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而不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了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放弃10万元赔偿诉求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利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为58078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赔偿请求为251385.95元。经审查,上诉人与李永峰达成的协议是对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二者赔偿的比例约定,并非是上诉人对自己整体赔偿请求数额的变更或放弃。因此,上诉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应按照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580786.5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余下570786.5元×责任比例30%=171235.95元为理赔数额。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李永峰达成的协议即认定上诉人放弃了1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认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其承担不当的答辩理由。因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理赔责任,并未判决其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则其称商业三责险理赔了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235.95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各项损失共计171235.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5938元,由上诉人马玉贤、刘福叶、孙燕、马嘉成、马嘉轩负担214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1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负担3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陈 大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