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于木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于木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于木加,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越西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于木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于木加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木某弟弟(已起诉)等人到黄岛区灵山湾路金歌KTV二楼喝酒唱歌。期间木某弟弟酒后找金歌KTV吧台收银员李惠让其陪着喝酒唱歌并索要李惠的微信号,遭到李惠拒绝后,木某弟弟与金歌KTV经理于某、服务员王劲松发生争执,木某弟弟电话告知李某自己被欺负,李某让其报警处理。同时木某弟弟将自己被欺负一事电话告知吉某(已判刑)、木某衣坡(已判刑),并让该二人叫着工地上的工友到金歌KTV,接着木某弟弟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均不要求处理。其后,吉某、木某衣坡、吉于木加等十余人到达金歌KTV的A2包间内唱歌。当晚21时许,李某到金歌KTV找到木某弟弟询问当晚情况并让金歌KTV方道歉。遭到拒绝后,木某弟弟自行到金歌KTV二楼楼梯口躺在地上,后因木某弟弟挡着服务员上下楼,吉于木加等人与金歌KTV方发生争执,服务员姜华伟拿着一木棍跑过去,被闫武拦下并将棍子扔到楼道里,吉某遂过去捡拾木棍,木棍被姜华伟踢开,吉某遂追打姜华伟,木棍被随后追来的木某衣坡抢到,随后木某衣坡持木棍和吉某、吉于木加等人与张珈凯、逄某、于某等人在走廊互殴,后闫武持辣椒水对吉某等人进行喷射将对方制止。其中被告人吉于木加在刚动手打人时即被推至一边,后被喷辣椒水而躲闪离开走廊。张珈凯、逄某、于某、木某衣坡、加斯伍哈、吉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于木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吉于木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木某弟弟等人到山东省黄岛区灵山湾路金歌KTV二楼喝酒唱歌。期间木某弟弟向服���员索要吧台收银员李惠的微信号,遭到拒绝后,木某弟弟与金歌KTV经理于某、服务员王劲发生争执,木某弟弟电话告知李某自己被欺负,李某让其报警处理。同时木某弟弟将自己被欺负一事电话告知吉某、木某衣坡,并让该二人叫着工地上的工友到金歌KTV,接着木某弟弟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均不要求处理。其后,吉某、木某衣坡、吉于木加等十余人到达金歌KTV的A2包间内唱歌。当晚21时许,李某到金歌KTV找到木某弟弟询问当晚情况并让金歌KTV方道歉,遭到拒绝后,木某弟弟自行到金歌KTV二楼楼梯口躺在地上,阻止人员通行。后因木某弟弟挡着服务员上下楼,吉于木加等人与金歌KTV方发生争执、推搡。木某衣坡、吉某等多人与张珈凯、逄某、于某等人在走廊里发生打斗,致使张某、逄某、于某三人轻微伤,木某衣坡、加斯伍哈、吉某三人轻微伤。后闫武持辣���水对吉某等人进行喷射将对方制止。又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26分,李某报警称木某弟弟等人被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吉于木加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吉于木加逃跑。2016年10月18日18时30分,民警在成都火车站将吉于木加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吉于木加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本案被告人吉于木加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木某衣坡、木某伍哈、吉某、木某弟弟、加斯伍哈等人证言证实,木某弟弟、吉于木加等人和歌厅服务员等人打架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木某弟弟等工人与歌厅服务员打架的事实。王劲、李惠证言证实,其歌厅工作人员逄某、于某等人被一群客人殴打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张某、逄某陈述证实,多名歌厅工作人员被一群客人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于木加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木某弟弟等人参与打架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于某、张某辩认出吉于木加系参与殴打的人。(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一宗,证实张某、逄某、于某、木某衣坡、加斯伍哈、吉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于木加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于木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于木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于木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