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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74王建云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炳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云,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7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云,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34号6楼。法定代表人江炳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炳兴,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王建云与被执行人江炳兴、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炳兴结欠原告王建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00元,此款由被告江炳兴于2016年10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2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万元、利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3912元,执行费640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院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处置情况如下:(1)位于南通市城山北路办公用房于2016年8月17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83.5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下余1219929.36元已进行了分配。(2)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店面房11套,本院启动了四次拍卖程序,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1059.47万元将其中的10套抵款给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冲抵了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部分债务;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二区201室1号房屋因案外人戴苏闽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正在审查中,故未处置。(3)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205幢503室房屋被倪清华占有,其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返还其购房款296715元,倪清华才将该房屋返还,至今双方均未履行判决,倪清华未将房屋交出;被周虎跃占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二区223幢附房商铺13号已返还给了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已于2016年6月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51.70万元,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21户应收房款734.552191万元,已收取14户购房款502.895624元万元(扣除税费后已分配),尚有2户需要贷款,无力给付;2户涉及拆迁安置,矛盾较大;2户对房屋质量持有异议;1户对欠房款的数额有异议。4.被执行人江炳兴作为本院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了由被执行人江炳兴之妻高小平与他人共同购买的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股权分红。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故未能处置。5.本案作为涉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7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分配款61499元,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分配款8456元。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炳兴负债较多,属于系列案件,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虽查封了一套房屋,但目前权属有争议,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的鑫海液化气股权,目前正在审查中,也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