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昌友与普仕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友,普仕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776号原告:高昌友,男,彝族,生于1955年3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普仕泉,男,彝族,生于1971年12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高昌友诉被告普仕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施工费33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告和被告约定建房,被告以53800元价格将其住所地的农村房屋承包给原告建设,并由原告请来施工的熊毅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结束,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除支付了20360元费用外,至今尚欠33440元施工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普仕泉辩称,建房合同无效,因为合同不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原告也没有建房资质。原告没有把建房款结算清楚,应当重新结算。之前被告与原告结算是因为原告答应为被告的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对房屋加固维修,所以维修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买瓦钱,但原告未扣除。因原告未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维修,现房屋已变成危房,危及被告的生命安全。所以现在扣除房屋维修费30000元和买瓦费用6000元后,原告还应当补偿被告2500元,并且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614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一份,被告认为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不予认可,欠条没有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买瓦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房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的,虽然合同是被告和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熊毅签订,但可以认定熊毅是代理原告签订;欠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昌友与被告普仕泉经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其农村住所地建设一幢木料结构的平房。施工费用为53800元。2015年低房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0360元,欠33440元未支付。因被告的房屋出现漏雨现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施工费。本院认为,现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无异议,对房屋漏雨的现象无异议。现双方主要对被告支付的6000元的买瓦费用是否应当在施工费中予以扣除存在争议。施工结束交房后,被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如该费用应扣除,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或者被告就应该在写欠条时予以扣除,被告现才主张该笔费用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无建房资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但房屋建好才使用两年多,便出现严重的漏雨情况;双方都认可交房后几个月被告便向原告提出过有几片瓦有裂缝,漏雨,但原告未予以维修、更换。故现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因双方都拒绝对房屋的维修费用和漏雨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考虑到原告不愿意维修和被告可能对维修结果不满意等因素。本院酌情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3440元费用中扣除3000元的房屋维修费用,由被告对自己的房屋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仕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昌友建房费30440元;二、驳回原告高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普仕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