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奉妲与康寸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奉妲,康寸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684号原告:于奉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康寸引,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奉妲与被告康寸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奉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被告康寸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奉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执行,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定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辛集市束鹿大街采五生活小区21-02-503室,房产证号:02××28建筑面积59.5平方米,房产一处,以2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包含定金2万元)。到2015年10月30日约定时间,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打电话不再接听,原告去被告工作单位也未能找到被告。到2015年11月1日上午12点52分原告才联系上被告,但被告却说是原告违约,不同意按定金协议履行。事后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康寸引辩称,1、原告于奉妲提出的起诉事由与协议约定严重不相符;2、该定金协议格式条款与附加条款相矛盾;3、原告提出的找不到被告问题,被告从未躲避,并没有违约,这个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及被告丈夫手机发送短信的凭条、短信内容;2、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0月30日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话记录、单位考勤、单位证明,证实被告没有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辛集市束鹿大街采五生活小区21-02-503室,房产证号:02××28建筑面积59.5平方米,房产一处,以2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如甲方(被告)违约,须退还乙方全部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包含定金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辛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康寸引的诉讼请求,康寸引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305号民事判决,驳回康寸引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5年10月29、3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定金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寸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奉妲定金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康寸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