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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春连与黄惠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连,黄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李春连因与被上诉人黄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惠雄一审诉讼请求:1、李春连向黄惠雄偿还欠款70000元;2、李春连向黄惠雄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8月-12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春连承担。原审判决:李春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黄惠雄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上诉人李春连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下:1、上诉人李春连还款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黄惠雄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春连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向案外人李洋银行转账,已还款10000元,并由案外人李洋出具了收据,但该光盘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被上诉人黄惠雄则予以否认,并称其不认识案外人李洋。收据显示,今收到李春连还黄惠雄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剩于陆万圆结清,代收人为李洋,还款人为李春连,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李春连二审庭审中主张,除其上述主张的10000元还款外,还通过支付定金的方式还款1000元,故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上诉人还款59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连在二审庭审中增加提出减少1000元的上诉请求,但该上诉请求明显超出上诉期间,且未对此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不予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春连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仅还款60000元进行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春连主张其通过向案外人李洋转账,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黄惠雄还款10000元,并提交收据及光盘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连应就其已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春连提交的收据上并未显示代收人李洋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提交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而光盘则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且案外人李洋并未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同时,上诉人李春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惠雄曾委托过案外人李洋代为收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惠雄曾指示其向案外人李洋还款。故,上诉人李春连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仅需还款6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连还主张已现金支付2016年8月、9月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