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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吴志强、石萍、刘长宾、吴仕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吴志强,石萍,刘长宾,吴仕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85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3DU03,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翠柏商贸城宜宾市农业科学院成果转化中心1号楼。负责人:胡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均,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吴志强,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石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申请人:刘长宾,男,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吴仕均,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志强、石萍、刘长宾、吴仕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吴志强、石萍、刘长宾、吴仕均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志强、石萍、刘长宾、刘长宾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