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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志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勇,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犯受贿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6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勇于2016年5月7日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牌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路出发,途经启秀路至紫薇路,沿紫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邦上海城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陆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王志勇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志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王志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志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志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志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勇有犯危险驾驶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