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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树祥与被告柳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祥,柳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619号原告:冯树祥,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艳(系冯树祥妻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柳树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系柳树江之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冯树祥与被告柳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艳,被告柳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及伤残系数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7时3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路段处,被告柳树江驾驶红色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冯树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冯树祥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树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树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树祥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小腿擦皮伤左膝部擦皮伤、左中指擦皮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余元。柳树江辩称,原告户籍是农民,原告说其是建筑工人不属实,关于本案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被告只是避让,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让被告去张罗钱,同意被告离开,不能认定为逃逸,因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撞碎,所以才没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不是逃逸;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必须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明;对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原告请专家的费用,被告不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不同意赔偿。原告冯树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北票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单收据、朝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4、沈阳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日工资300元的证明和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冯树祥长期打工,为建筑业技术工人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自己为建筑业技术工人,误工费每天300元。5、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冯国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子女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物证手机及其照片,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撞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7时3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路段处,被告柳树江驾驶红色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冯树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冯树祥受伤。事故发生后柳树江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树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树祥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沿道路左侧行驶,临近会车时方向右侧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小腿擦皮伤、左膝部擦皮伤、左中指擦皮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支付门诊费336元,住院结算单37,150.2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7,486.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2017年7月7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树祥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冯树祥后续治疗费用约7,100元,原告冯树祥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父亲冯国才,1944年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也系农业户籍,包括原告冯树祥在内共有三名子女。被告柳树江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冯树祥要求误工费以每天3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不认可,提出原告为建筑业技术工人不属实,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必须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明。2、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7,100元与本案一次性处理,被告则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3、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被告只是避让,发生事故后原告家属让其去张罗钱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不同意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4、被告提出手机被原告撞坏,原告不认。5、被告提出原告请专家的费不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柳树江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被告只是避让,发生事故后原告家属让其去张罗钱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不同意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因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及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柳树江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树祥要求误工费问题,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沈阳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证明原告为建筑业技术工人,被告不认可但没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日均工资118元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必须提供连续误工证明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原告要求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约7,100元与本案一次性处理,被告则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手机被原告撞坏,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请专家的费用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请专家的费用,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冯国才,系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一级护理每天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没提供票据,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冯树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树祥医药费29,240.35元、伙食补助费546元、误工费14,986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护理费2,7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50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柳树江负担980元,由原告冯树祥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336元,住院结算37,150.22元;合计:37,486.22元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37,486.22元-10,000元)×70%=19,240.35元2、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0%=546元3、护理费:101元×(一级护理1天×2人+二级护理25天×1人)=2,727元4、误工费:(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30+30+31+30+6=127天)按建筑业计算:118元×127天=14,9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3年×10%(伤残系数)=3,617.1元6、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伤残系数)=24,1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3周岁,8,873元×7年÷3人(子女三人)×10%=2,070元8、交通费:200元9、二次手术费:7,100元另诉各项费用合计:77,500.45元(不含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4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