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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刘业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刘业龙,李明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龙,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银奇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业龙、李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银奇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上诉人刘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趁英,被上诉人李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赛银奇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业龙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业龙、李明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刘业龙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赛银奇盾公司没有与刘业龙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刘业龙不应作为本案原告。2.一审判决赛银奇盾公司向刘业龙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3.赛银奇盾公司并不欠刘业龙劳务报酬,刘业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仅仅出示了一份李明君(还是承包人张发超的亲戚)加盖有项目部章(李明君私刻的)的所谓工人工资列表,该表还是张发超和李明君二人制作,赛银奇盾公司根本不知情,更无授权李明君代表公司私刻加盖公章。4.包工头张发超与赛银奇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已约定了所干工活的数量及工程款项总额,刘业龙的身份及讨要的数额都需要双方核算。5.李明君仅是该木门安装工程的工地监工负责人,并不是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该项目经理是赵敏。刘业龙出示的证据应属无效。6.李明君身为木门安装工程的工地监工负责人,私自截留工人劳务费,并伙同工人讨要不应支付的费用,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业龙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业龙等人在赛银奇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做木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刘业龙的主体资格适格。2.赛银奇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刘业龙及其工友受雇于赛银奇盾公司的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刘业龙与赛银奇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明君核算,赛银奇盾公司欠刘业龙劳务费,并在工资列表上加盖有赛银奇盾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李明君是赛银奇盾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其合法持有项目部专用章,其向刘业龙等人出具欠款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赛银奇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赛银奇盾公司所称工资列表所加盖公章系项目部负责人私刻与事实不符,且赛银奇盾公司有足够时间通过各种途径去追溯公章的真实性,但赛银奇盾公司放弃该权利,因此赛银奇盾公司所称无证据证实。李明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持有公章是有授权书的,是赛银奇盾公司任命我为项目负责人并授权我刻制的公章,公章并不是我私刻的,我与张发超虽有亲戚关系但没有串通。刘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银奇盾公司、李明君支付刘业龙劳务报酬20800元;2.判令赛银奇盾公司、李明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刘业龙经人介绍,到赛银奇盾公司承包的由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郑州市××区××路华润悦府一期项目3#楼工地做工。根据赛银奇盾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刘业龙在该工地做工120天,按约定每个工280元,扣除刘业龙借支部分,赛银奇盾公司共计欠刘业龙工资20800元。因多次协商无果,故刘业龙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赛银奇盾公司授权李明君作为华润悦府项目3#楼室内木作装修现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刘业龙在赛银奇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与赛银奇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刘业龙当庭提供由赛银奇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君签字,并加盖赛银奇盾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请求赛银奇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赛银奇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刘业龙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李明君系赛银奇盾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赛银奇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刘业龙要求李明君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业龙支付劳务报酬20800元。二、驳回刘业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赛银奇盾公司上诉称刘业龙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刘业龙在赛银奇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与赛银奇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因此,刘业龙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赛银奇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赛银奇盾公司上诉称刘业龙向其主张劳务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刘业龙提供了由李明君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并提供了赛银奇盾公司与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君为赛银奇盾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赛银奇盾公司欠刘业龙劳务费20800元未付,李明君对此予以认可。赛银奇盾公司虽抗辩称李明君仅是施工负责人、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授权以及李明君私刻项目专用章,但赛银奇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刘业龙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赛银奇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北京赛银奇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