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一帆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一帆制衣有限公司,陈菊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一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科技工业园区袁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琼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菊云,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一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96民终38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追加陈菊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安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峰,被上诉人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757966.06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257344.96元;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借款但实为共同开发错误,该《合作协议》包含了借款及一帆公司承诺给予长安公司工程施工承包机会的合意。2.一审判决认定陈菊云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利维高二期工程职工双限房”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关于解除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未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务范围错误。其一,“合作开发协议”是一份彻底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该协议与《合作协议》在形式、内容和性质上根本不同,也不是对《合作协议》的遵守与执行;其二,“解除协议”是对“合作开发协议”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与“解除协议”直接损害了长安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对长安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中,陈菊云经长安公司授权,代表长安公司参加涉案双限房项目的投标,一审法院因此曲解陈菊云有权在一帆公司组织的项目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与承包必须经过招标,“授权委托书”与《合作协议》同期产生,内容清楚,其目的系为实现工程施工承包的机会,是一份投标委托书;其二,“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表意人与表意对象的身份分别为“投标人”和“招标人”,且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为“以本公司的名义”,排除了陈菊云以个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及效力,一帆公司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排除了陈菊云以个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但一审法院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将陈菊云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长安公司,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二,陈菊云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利益,与一帆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和“解除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长安公司不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5.一帆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偿还的款项应先计付利息。另一帆公司已按年利率30%支付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一帆公司辩称,1.一帆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蕴含合作之目的,长安公司为实现承建或与一帆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工程,才向一帆公司出借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名为借贷但实为共同开发正确。2.《合作协议》签订时,陈菊云向一帆公司提交了其为长安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并在长安公司出借1500万元款项后,又向一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后还带领工程设计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测设计、搭建工棚、安装临时变压器,长期驻扎工地,另在一审时,陈菊云称其挂靠长安公司,本案系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本人无关,综合相关事实,长安公司与陈菊云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无论是长安公司为承接涉案工程向一帆公司出借款项,还是陈菊云与一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和“解除协议”,均是两公司在合作关系中作出的变更行为,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安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企业自筹,房屋亦不对外销售,仅供利维高在册职工居住,该工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合作协议》亦明确该工程由长安公司承建,故“授权委托书”系授权陈菊云处理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4.“解除协议”实际系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对先期借款及利息的变更,一帆公司依照变更后的协议向长安公司支付了本息。直至起诉,长安公司从未对一帆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综上,无论陈菊云是长安公司的员工或与长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均隶属于长安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帆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757966.06元及利息316606.0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至一帆公司清偿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一帆公司与长安公司就一帆公司“利维高双限房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长安公司出借1500万元给一帆公司,用于缴纳“利维高双限房工程项目”的土地出让金。若一帆公司在一个月内还款1000万元,两个月内还清总借款,该笔借款在此期限内不计利息;若一帆公司超过两个月未还清借款,该欠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若一帆公司在五个月之内仍无法还清借款,则按年利率20%计息;超过五个月按年利率30%计息。同时,一帆公司承诺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长安公司施工。双方还就工程项目承包内容及工程计价结算达成原则性意见。协议签订后,长安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将1500万元转至一帆公司指定账户。同年,长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菊云作为长安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一帆公司组织的“利维高二期工程职工双限房项目”的投标。其授权范围为“授权委托人在报名、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在招标人收到撤销本授权的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2014年9月24日,长安公司代理人陈菊云与一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未加盖长安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对项目概况进行了描述,对合作模式、运营及组织管理、财务管理职责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还将长安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约定投资比例为3:7(一帆公司占30%,长安公司的代理人陈菊云占70%)。此后,因该项目未能实际运行,长安公司的代理人陈菊云与一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未加盖长安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将长安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和还款期限予以了变更,即本金15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返还,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偿还期限为解除合作协议签字6个月内(即2015年9月26日前)。2015年4月1日一帆公司返还长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5年7月30日,一帆公司支付长安公司借款利息80万元。2015年11月18日,长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作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长安公司借款1500万元给一帆公司;二是一帆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承包给长安公司施工及工程承包的相关内容,该合同名为借款实为共同开发涉案工程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安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陈菊云有权在一帆公司组织的工程项目谈判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陈菊云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解除协议”并没有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长安公司的代理人陈菊云以自己的名义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解除协议”均系其代理长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长安公司承担。长安公司主张陈菊云以个人名义与一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与该公司无关,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帆公司已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并未构成违约。长安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帆公司辩称“已依据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的抗辩理由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长安公司主张一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的承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应由该院依法决定。陈菊云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的抗辩理由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66322元,由长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一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一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于一审卷宗),真实、合法、有效,结合长安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能证明陈菊云系该公司员工,或他人有理由相信陈菊云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长安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即2016年3月2日称,陈菊云系长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仍在该公司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陈菊云一直代表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进行工作联系。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菊云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解除协议”对长安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向一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陈菊云为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建朝的代理人,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陈菊云在报名、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建朝均予以承认,在一帆公司收到撤销本授权的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现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对陈菊云的代理权限存在争议。长安公司认为,陈菊云仅能代表该公司从事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活动;而一帆公司则认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长安公司认可陈菊云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故陈菊云有权代理长安公司签署与涉案项目合同谈判相关的一切文件,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案中,长安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于2013年9月20日向一帆公司出借款项1500万元。其后,长安公司向一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一帆公司迟迟未按《合作协议》返还长安公司1500万元借款且亦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施工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安排其法定代表人或另行委托他人向一帆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对《合作协议》的内容与一帆公司另行协商,期间均仍由长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陈菊云与一帆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工作联系,并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与“解除协议”,一帆公司亦按照“解除协议”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借款本息。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认定陈菊云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包含了代理长安公司签署与涉案项目合同谈判相关的一切文件,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涉案项目开展过程中,陈菊云虽以自己的名义与一帆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与“解除协议”,但因长安公司向一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陈菊云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上述行为亦在授权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长安公司应受“合作开发协议”与“解除协议”的约束。长安公司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因其后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与“解除协议”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一帆公司亦依照变更后的“解除协议”向长安公司返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长安公司要求一帆公司按《合作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与双方其后签订的“解除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7元,由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汝梁书 记 员 胡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