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胡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456号罪犯胡洋,男,生于1992年9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以被告人胡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该院再次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453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原判宣告缓刑部分;以被告人胡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胡洋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