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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317号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中信大厦*座103厅。经营者:刘家佳,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路北水榭花都B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的经营者刘家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赵某承揽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线缆,总计欠款181000元,后被告赵某支付货款80000元,尾欠101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店面搬迁至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原告失去了被告赵某的联系方式。2017年6月3日通过多方打听找到了被告赵某的联系方式,与被告赵某协商欠款事宜,但被告赵某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10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0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在原告处购进了部分材料,但是货款数额为89500元,而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18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认可。被告仅欠原告货款9500元未付,但该9500元也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10月31日,结算后,被告给付80000元货款,剩余9500元自2010年10月31日至今已经长达近7年之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给付,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7年时间里没有联系被告要求给付的事实,所以原告9500元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据1、销售清单4枚,证明被告赵某先后在原告处赊欠货款总计181000元,被告赵某已经给付货款80000元,剩余101000元尚未给付。收货人杨丽君是被告赵某的保管。11月16日的销售清单上陈某某是被告赵某的工长。证据2、2017年6月份通话录音光盘及手机通话内容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开始向被告赵某主张给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对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0月15日的两枚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销货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且被告不认识杨丽君,杨丽君也不是被告施工工地的保管。对2010年10月31日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剩余9500元,因多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0年11月16日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陈某某,也未收到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被告赵某本人的声音,但录音中对方不是原告,是一位女士,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录音中被告赵某并未明确承诺偿还货款,且根据《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已经进行了核算,所以自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在2012年11月1日前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经过后,被告可以自愿偿还,但是如果未偿还,被告可以要求抗辩诉讼时效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2010年10月15日的两枚销货清单,因没有被告赵某签字,被告赵某亦不认可杨丽君是其保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010年10月31日的销货清单,被告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11月16日的销货清单,因没有被告赵某签字,被告否认陈某某是其工长,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6月份通话录音光盘及手机通话内容详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催要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在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购买电线、电缆,合计89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赵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认可被告赵某已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被告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某已接收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赵某认可2010年10月31日的销货清单承认只尾欠货款9500元,但认为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怠于行使权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被告双方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的业务员于2017年6月3日向被告赵某催要货款,被告赵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6月4日起算,故本案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要求被告赵某给付2010年10月15日两枚销货清单及2010年11月16日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款,因被告赵某否认杨丽君及陈某某是其雇员,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两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货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赤峰冀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负担1135元,被告赵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昕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