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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爽,丁信荣,丁豪,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人):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号*号楼地下*层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任芬仙,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谢爽,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丁信荣,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执行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执行人:任芬仙,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丁沈君,女,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丁豪,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复议申请人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1、其系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租金。其管理的部分商铺产权属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不存在拖欠租金,更不存在代为保管租金。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其已经足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未按约支付款项的事实;3、原审裁定认为所冻结、划扣其银行帐号中存款属于代收的租金错误;4、其不存在应支付给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无权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更不得对其强制执行;5、原裁定审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将超额扣划的银行存款归还申请复议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主要业务为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丁豪广场负责招租、出租、收租、物业及商场管理。对本案的执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为协助执行人。其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将收取的济南丁豪广场的租金交付执行法院。济南丁豪广场于2013年10月开业,即使于申请复议人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开业,至今开业已近三年半时间。按申请复议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每月84.5万元租金计算,申请复议人收取济南丁豪广场租金近3300万元。按2017年1月20日异议申请书中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五个月租金即3031171.01元平均计算,三年半租金也将有2400万元。申请复议人虽然在2016年9月30日申请书中提到按实际收到的租金为准,但并没有提供济南丁豪广场开业以来实际收到租金数额及已支付给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数额的相关证据。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从申请复议人帐户扣划30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扣划305万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从保证人济南新豪管理有限公司帐户扣划62万元。执行法院共扣划667万元。该数额远小于济南丁豪广场开业以来所收租金数额。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樟铃审判员  杨子超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