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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黎家道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利、杨莉、杨非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家道,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利,杨莉,杨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385号申请人黎家道,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675。法定代表人杨莉。被执行人王建利,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杨莉,女,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杨非,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黎家道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利、杨莉、杨非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黎家道1444854.1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44854.14为基数计算利息);王建利、杨莉、杨非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各自承担240809元(系担保债务的六分之一)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408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84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8444元,由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建利、杨莉、杨非对上述18444元费用,各自承担六分之一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车辆进行查扣,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3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