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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存良、王秋林等与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存良,王秋林,田水霞,田海霞,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722号原告:田存良,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王秋林(系田存良之妻),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田水霞(系田存良长女),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田海霞(系田存良次女),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张勇,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存良、王秋林、田海霞、田水霞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存良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柱、新城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存良、王秋林、田海霞、田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7.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杜绝三胎,生两胎都是女孩的“双女户”必须做绝育手术,原告一家为了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按照九原区政府、新城乡政府和新城村委会要求,原告王秋林做了绝育手术。依照政策得到500元的养老保险、250元营养费及村委会分给的0.5亩口粮田。2010年7月被告征用了原告的0.5亩口粮田,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补偿费。从土地被征用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补偿费,并向包头市信访办提出信访以解决此事,昆区政府也针对新城村的“双女户”及独生子女户征地补偿费未发放问题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解决,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新城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多耕种的0.5亩土地不应视为承包地,这0.5亩土地是给结扎妇女补偿的口粮田,并不是该妇女家庭的承包地;2.征用该土地的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征收补偿工作开始前,被告新城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专门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表决结果表明,对奖励原告的0.5亩土地不予补偿。同时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对双女户给予养老待遇,取消种植半亩地资格,其养老待遇以后会议讨论”。同时在制定的《安置征地补偿方案》中也没有将有原告类似的情况列入补偿范围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限并主张权利,本案事实发生在2010年,故原告起诉超过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存良、王秋林、田海霞、田水霞的户籍所在地系包头市××区。原告田存良、王秋林婚后育有两女田海霞、田水霞,属于“双女户”。1990年,原告王秋林响应政府号召,做了结扎手术。根据计划生育政策,九原区政府奖励原告王秋林500元养老保险,新城乡政府奖励200元的营养费及被告新城村村委会分给原告0.5亩口粮地。2010年9月25日的《耕地及地上物现场勘察表》显示,承包人为田金玉,户主为田存良,家庭人口为王秋林、田水霞、田海霞。2010年10月23日,被告新城村村委会发布《公示》一份,认为18户“双女结扎户”可享受耕地及地上物补偿。原告田存良即为该公示名单中的“田金玉”。2011年9月,该0.5亩土地被征用,地上物已经拆除,被告新城村村委会向原告发放了该0.5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该0.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另查明,案外人米小翠一家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与本案原告同为“双女户”,也分得了0.5亩口粮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新城村村委会向本村“双女户”米小翠一家发放0.5亩土地补偿款27.5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新城村村委会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米小翠返还该2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包昆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新城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王秋林因响应国家号召,做了绝育结扎手术,被告新城村村委会按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分给原告0.5亩土地作为奖励和补偿。该0.5亩土地一直由原告家进行耕种和使用,其用途和能够给原告家庭带来的实际经济效益都与承包经营地相同。现该0.5亩土地被征用,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也与承包经营地相等。同时,被告新城村村委会已发布公示,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8户“双女结扎户”可享受耕地及地上物补偿,并且该0.5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已经发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标准应参照米小翠一家分得的0.5亩土地补偿款计算,即2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该0.5亩土地在2011年9月被征用,被告未及时给付,故对补偿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城村村委会辩称,不予补偿原告系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新城村村委会对其他诉讼案件直至2017年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补偿原告0.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存良、王秋林、田海霞、田水霞支付土地补偿款27.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存良、王秋林、田海霞、田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