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秀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石秀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锅炉房。法定代表人:徐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导生,男,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云,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石秀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石秀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玖玖源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秀云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石秀云受伤时已经完成本职工作下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石秀云所受伤害并非在受雇期间发生。石秀云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责任。石秀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玖玖源酒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石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玖玖源酒店给付石秀云伤残赔偿金211436元(52859元/年*20年*0.2)、住院费69971.16元、误工费30000元、5个月的护理费32315元、交通费2000元、180天的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上述共计358422.1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玖玖源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秀云自2015年4月起在玖玖源酒店处从事餐厅洗碗工作。2015年10月5日上午10时20分许,石秀云在该酒店餐厅内滑倒摔伤。事发后石秀云于当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后石秀云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重度骨质疏松。建议:出院后继续患肢限制负重1月,功能锻炼,静休1月,陪护1人。1月后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石秀云为此支出医药费69971.16元。经询问,石秀云表示自入职后一直从事洗碗工作,事发前因人手短缺被调入餐厅从事收取餐券的服务员工作,玖玖源酒店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餐厅早餐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9时,酒店员工用餐时间为上午9时至9时30分,石秀云的工作职责是收取餐券和收拾餐桌,事发时间已经超过工作时间。石秀云对此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供证言如下:证人与石秀云系同事关系,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下午14时,石秀云原来从事洗碗工作,在阴历八月十五那天被调到前台,两天后摔伤,事发时证人在后厨,并未见到石秀云如何摔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石秀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玖玖源酒店申请对石秀云的重度骨质疏松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北[2016]临鉴字第8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秀云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2.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3.被鉴定人石秀云骨质疏松与其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左右。石秀云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玖玖源酒店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石秀云、玖玖源酒店对鉴定过程均无异议。石秀云对于上述意见的第一、二项无异议,但对第三项关于参与度20%的认定不予认可。玖玖源酒店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经询问,石秀云、玖玖源酒店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石秀云主张伤残赔偿金211436元,计算标准为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20年*20%,并提交证明两份为证,以证明石秀云自2013年起即至北京务工至今。玖玖源酒店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石秀云主张医药费69971.16元(其中玖玖源酒店垫付押金50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为证,玖玖源酒店对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双方均表示玖玖源酒店的垫付部分应当在认定费用数额中予以折抵。石秀云主张误工费30000元,计算标准为2500元/月*12个月,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玖玖源酒店表示石秀云月工资为2000元,剩余500元系保险补助不应计算在工资之内,且石秀云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石秀云主张护理费32315元,计算标准为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五个月。玖玖源酒店对此计算期间及标准均不予认可。石秀云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玖玖源酒店对此不予认可。石秀云主张营养费10800元,计算标准为60元/天*180天,玖玖源酒店对此不予认可。石秀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19天。玖玖源酒店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玖玖源酒店表示除上述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之外,还给付石秀云10**元慰问金并垫付483元医药费,石秀云对1000元慰问金数额无异议,对垫付的483元医药费数额表示无法确认。经询问,玖玖源酒店表示放弃向石秀云主张483元医药费及1000元慰问金。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及石秀云、玖玖源酒店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雇员没有过错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石秀云、玖玖源酒店的庭审陈述以及事发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石秀云在为玖玖源酒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玖玖源酒店主张石秀云摔倒的时间已经超过下班时间,但综合考虑石秀云工作性质、双方陈述的上班时间,可以看出石秀云仍处于其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之内,玖玖源酒店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石秀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玖玖源酒店主张石秀云因自身骨质疏松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石秀云的摔倒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石秀云的个人体质或疾病仅仅属于一种风险因素,在该摔倒行为发生之前亦未显现损害后果,故对玖玖源酒店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石秀云主张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结合石秀云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石秀云在玖玖源酒店处的入职时间,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石秀云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石秀云主张的住院费,因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均要求扣除玖玖源酒店垫付的5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石秀云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其主张的2500元/月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期间,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医嘱酌定为30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5000元;石秀云主张护理费32315元,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证明将其护理期间酌定为120日,对于护理标准,法院认为家庭护理的标准过高,不符合生产生活规律,故依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此酌定为120元/日,据此计算石秀云合理的护理费为14400元;石秀云主张交通费2000元,法院综合考虑石秀云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石秀云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300元;石秀云主张营养费10800元,综合考虑其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石秀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石秀云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故对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玖玖源酒店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其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及1000元慰问金,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秀云医药费六万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二、驳回石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餐厅工作服务人员的工作具有灵活性特点,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认定应当结合餐厅工作本身的特征。本案中,石秀云作为餐厅工作人员,负责前台、收拾餐桌等工作,玖玖源酒店上诉主张石秀云摔倒的时间已经超过下班时间,但综合考虑石秀云工作性质、双方陈述的上班时间,以及石秀云事发地点仍处于其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之内等因素,可以认定石秀云在为玖玖源酒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玖玖源酒店主张石秀云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责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玖玖源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石秀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玖玖源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6元,由北京玖玖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