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于丙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于丙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4935902043。负责人:吴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栖霞市。被告:于丙清,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烟台斗元金属有限公司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庆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于丙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丙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丙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31.83元、利息0.4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丙清购买了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栖霞市桃村镇桃村苑A9号楼4单元3层东户住宅房一套,以该房抵押,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并由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于丙清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已连续违约5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于丙清未作答辩。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丙清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未还款,但其2016年10月将其逾期一次性还清,以后连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被告于丙清、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现为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丙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合同年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于丙清以购买的栖霞市桃村镇桃村苑A9号楼4单元3层东户住宅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贷款购房抵押预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于丙清、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协议书》一份,明确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丙清发放借款8.8万元。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已连续违约5期,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72468.17元,利息21754.33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531.83元,利息0.43元,致原告起诉于丙清及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因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烟台塔山房地产公司,原告申请撤回对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烟台塔山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协议书、贷款购房抵押预登记证明、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于丙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于丙清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起,连续超过五次(即5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丙清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531.83元,利息0.4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于丙清以购买的栖霞市桃村镇桃村苑A9号楼4单元3层东户住宅房一套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贷款购房抵押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于丙清提供预抵押的房产系未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房产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于丙清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在双方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对被告于丙清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丙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于丙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烟台塔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15531.83元,利息0.4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于丙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68元、保全费335.07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9.37元,由被告于丙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