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邢成磊与梅瑞祥、胡娇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成磊,梅瑞祥,胡娇娇,梅京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34号案外人:王玉华,男,汉族。原告:邢成磊,男,汉族。被告:梅瑞祥,男,汉族。被告:胡娇娇,女,汉族。被告:梅京长,男,汉族。本院在审理(2017)鲁1302民初10276号案件,即原告邢成磊与被告梅瑞祥、胡娇娇、梅京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玉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玉华称,涉案查封的房产原为梅京长所有,其于2016年2月3日转让给案外人王玉华,后王玉华于2017年3月30日租赁给马建斌,有租赁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原告邢成磊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邢成磊与被告梅瑞祥、胡娇娇、梅京长买卖合同纠纷即(2017)鲁1302民初10276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邢成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102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梅京长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一宗,进行了现场查封,查封清单载明:钢结构厂棚,2座;平房,3间;土地使用权5亩;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向被告梅京长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到村委调查落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问题,村委负责人周圣来出具证明,“我在梅京长与王玉华承包地及地上转让合同上的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以村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而且签字的日期与合同上的时间不符”。村委还出具证明,“经落实梅京长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查到,本届村委自2015年-2017年至今未收其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更”,并加盖兰山区方城镇墩头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对其是否是权利人、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除执行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承包地及地上厂房转让合同》,虽然载明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的日期,但合同中“村负责人签字”的周圣来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签字日期不是合同载明的日期,并且,两份收到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转让款是否真实支付。故,案外人主张查封之前转让涉案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的事实,第一,法院查封涉案财产时候,梅京长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查封财产权属的认可,对涉案财产的占有、使用;第二、案外人提交的《承包地及地上厂房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退出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由乙方直接与村委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王玉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村委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第三,王玉华主张涉案房产已出租并收取了租赁费,但是,法院在现场查封时王玉华并未及时赶到现场,对查封提出异议,并且梅京长在现场也未提及转让的事实,故,王玉华以出租的行为证实其占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王玉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王玉华在查封前签订有效转让合同、支付转让费用、查封前占有使用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故,案外人王玉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玉华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