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斯耐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斯耐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灵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10室。法定��表人:郑炎顺,执行董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斯耐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洪湾路3号3栋6层60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谭新文。原审被告:中山灵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2号熙龙居1幢1603房。法定代表人:郑炎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38号8楼805室。法定代表人:罗锐鸿。上诉人中山昆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斯耐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特公��)、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原审被告中山灵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杰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斯耐特公司诉湘天公司、昆宏公司、灵杰公司、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昆宏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斯耐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销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双方均可向所在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应为无效,“所在管辖区”并没有指明是哪一方的所在管辖区,属于约定不明确,是无效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规定,灵杰公司、城投公司及昆宏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山市,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为中山市,合同没有约定斯耐特公司住所地为管辖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斯耐特公司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签订地点在中山市,合同约定“合同中产品用于��山西区熙龙居项目”“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所在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斯耐特公司与湘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所在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实质是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斯耐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昆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昆宏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销售合同》中约定“所在管辖区”并未指定斯耐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其意思应是各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销售合同》并未指定具体哪一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斯耐特公司起诉湘天公司、昆宏公司、灵杰公司、城投公司,要求为被告湘天公司、昆宏公司共同连带清偿货款及利息,灵杰公司、城投公司对昆宏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灵杰公司、城投公司均非涉案合同《销售合同》的当���人,故湘天公司和昆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买方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斯耐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斯耐特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昆宏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依据协��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