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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汤占保与李喜、李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占保,李喜,李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2号原告:汤占保,男,山东省郓城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美、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喜,男,个体户,云南省嵩明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琴芳,女,云南省临沧市人,无业,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与被告李喜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汤占保诉被告李喜、李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毕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李琴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扣除公告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占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至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息是15%,付息时间是每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被告确实收到该项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底就未再进行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喜、李琴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以及对其它借款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三、中国农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85万元;四、借条,欲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五、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李喜、李琴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汤占保与被告李喜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息15%,即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5万元,利息15万元提前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被告以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为此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愿向原告每天支付1000元做为违约金,被告的配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喜账户转款85万元,被告李喜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了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共计45万元。另查,被告李喜与被告李琴芳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喜、李琴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喜、李琴芳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喜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的本金是85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即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共4个月),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3个月),《借条》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被之间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5万元,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超过有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归还的3个月借期内利息应是76500元(850000×0.03×3),那么被告多归还的利息373500元(450000-76500)应在扣除利息后折抵本金,故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476500元(850000-373500)。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是4765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为85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17个月20天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5万元,故与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利息相抵,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起,根据相关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对逾期利息的本金及利率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7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喜与被告李琴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李喜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这三笔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李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汤占保剩余借款本金47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计算);二、被告李喜、李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汤占保支付的公告费150元、担保费7125元、律师代理费5420元;三、驳回原告汤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汤占保承担2300元,被告李喜、李琴芳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