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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丽萍、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丽萍,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薛丽萍与上诉人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上诉人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婷婷、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丽萍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薛丽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应由薛丽萍承担未上班的举证责任,错误。首先,瑞尚公司主张薛丽萍在瑞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不工作的原因不清楚,薛丽萍无故旷工,便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与薛丽萍的劳动合同。所谓的旷工发生在2014年8月1日至8月16日,与事实不符。其次,薛丽萍在没有旷工的情况下,瑞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擅自解除与薛丽萍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费停缴手续,因此,瑞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瑞尚公司只提交一部分工资表,未提交全部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一审审理周期过长,处理结果不当,应依法改判支持薛丽萍的诉讼请求。瑞尚公司辩称,一、关于薛丽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及一审中,薛丽萍主张2014年7月31日之后未到瑞尚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原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薛丽萍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补助。瑞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足以证明薛丽萍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由薛丽萍签字为证,其明确认可已休带薪年休假。另外,因薛丽萍自2014年8月1日起再未到瑞尚公司上班,瑞尚公司根据公司的奖惩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薛丽萍关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补助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瑞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尚公司不支付薛丽萍失业金损失16550元及2013年度、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4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薛丽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瑞尚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薛丽萍失业金损失。1、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领取条件之一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薛丽萍在一审中自认其系接到瑞尚公司口头通知,让其到瑞尚公司其他分支找工作岗位,但因薛丽萍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便自行离职。上述事实亦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薛丽萍系个人原因中断就业,与瑞尚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据此判决瑞尚公司支付薛丽萍失业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瑞尚公司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亦应当先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综合审核薛丽萍是否具备享受法定失业金待遇的条件及其是否存在享受期间中断之情形,一审未经上述程序即判决瑞尚公司承担薛丽萍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二、一审在瑞尚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判决瑞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瑞尚公司已提交已发放薛丽萍防暑降温费的相关证据,薛丽萍亦未对此提出相关反证,一审判决瑞尚公司重复支付薛丽萍防暑降温费显失公平,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薛丽萍辩称,瑞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薛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尚公司支付薛丽萍:1、恶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5000元;2、失业金损失17100元;3、调动工作期间生活补助金20000元;4、高温补贴224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7元。瑞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尚公司不应支付薛丽萍:1、2013年度以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480元;2、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丽萍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瑞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薛丽萍的社会保险由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瑞尚公司缴纳,瑞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了与薛丽萍的劳动关系。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薛丽萍主张,因瑞尚公司口头通知让其到瑞尚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找工作岗位,因其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岗位,便自行离职,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但瑞尚公司却伪造辞职信以本人辞职为由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导致其未能领取失业金。故瑞尚公司应当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7100元(950元×18个月)。瑞尚公司主张,薛丽萍在瑞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不工作的原因不清楚,薛丽萍为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薛丽萍的劳动合同。二、关于薛丽萍在瑞尚公司每月工资数额问题薛丽萍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瑞尚公司主张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瑞尚公司是否已向薛丽萍支付防暑降温费问题薛丽萍主张瑞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瑞尚公司主张已向薛丽萍支付防暑降温费。四、薛丽萍是否已享有带薪年休假问题薛丽萍主张其应当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瑞尚公司主张薛丽萍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依法至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薛丽萍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显示:1999年4月至2000年4月,由青岛海滨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由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6年10月至11月,由青岛嘉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由瑞尚公司缴纳;2016年5月至7月,由青岛康华瑞门诊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7月1日起,青岛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900元/月调整为950元/月。薛丽萍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瑞尚公司支付薛丽萍恶意终止劳动合同应赔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一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工资+奖金+福利),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个月*5000元基本工资=35000元,并支付因其私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失业金损失17100元(950元×18个月),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要求找关系调动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金20000元(4月×5000元),以及2008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2240元(7年×4个月×80元),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8620.7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子[2015]第671号裁决书,裁决瑞尚公司支付薛丽萍2013年度以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480元以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驳回了薛丽萍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薛丽萍主张要求瑞尚公司支付恶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薛丽萍在本案庭审中自称因瑞尚公司口头通知让其到瑞尚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找工作岗位,因其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岗位,便自行离职。而其申请仲裁时亦称2014年7月30日商品部经理口头传达公司决定,自己找关系去集团其他分支工作,但因本人确无相关关系,也接受不了公司的决定。在2015年9月份去公司办理失业证期间,发现公司已办理好终止劳动关系手续。通过上述陈述足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之后,薛丽萍未再到瑞尚公司工作,该陈述与瑞尚公司主张薛丽萍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相互印证。关于薛丽萍未上班的原因,应当由薛丽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离职原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瑞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薛丽萍要求瑞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薛丽萍要求瑞尚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薛丽萍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及辞职信均加盖有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印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劳动关系管理的工作流程,因上述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辞职信均来自于薛丽萍人事档案,且该档案系由瑞尚公司移交给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且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应当由用人单位填写,根据该报告书记载,解除原因为薛丽萍辞职,但瑞尚公司当庭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薛丽萍旷工被瑞尚公司辞退,即瑞尚公司未如实填写薛丽萍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领取条件之一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薛丽萍已缴纳失业保险,如根据瑞尚公司主张系因薛丽萍旷工而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薛丽萍应当享有领取失业金的相应待遇,但因瑞尚公司为薛丽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能如实向相关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合同解除原因,将解除原因填写为“个人辞职”,导致薛丽萍未能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瑞尚公司赔偿。薛丽萍在瑞尚公司处累计缴费时间已满5年,因此应当最长可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经一审法院至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进行查询,薛丽萍的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瑞尚公司为薛丽萍办理停保手续后,直至2016年5月开始由青岛康华瑞门珍有限公司缴纳,故薛丽萍主张要求瑞尚公司支付18个月的失业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2014年及2015年失业保险标准,瑞尚公司应当赔偿薛丽萍失业金损失16550元(900元×11个月+950元×7个月)。三、关于薛丽萍主张瑞尚公司支付其调动工作期间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薛丽萍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薛丽萍主张瑞尚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薛丽萍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瑞尚公司工作,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瑞尚公司对2013年度及2014年度是否支付薛丽萍防暑降温费负有举证义务,现瑞尚公司仅提交2014年6月工资合计报表及工资发放明细、2014年6月瑞尚公司效益工资汇总表以及效益工资高温补贴等发放明细、2014年7月14日工资卡账户取款凭证、2014年7月28日取款凭证、2014年7月28日取款凭证。用于证明其已向薛丽萍发放高温补贴,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向薛丽萍发放2013年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瑞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薛丽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瑞尚公司未向其发放2012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故对薛丽萍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瑞尚公司应当向薛丽萍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480元(80元/月×4个月+80元/月×2个月)。五、关于薛丽萍主张瑞尚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瑞尚公司对2013年度及2014年度是否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负有举证义务,现瑞尚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享受了带薪年假,因该证据有薛丽萍签字确认,虽然薛丽萍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故对上述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薛丽萍2013年度及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因薛丽萍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一审法院对其称应享有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采信。而薛丽萍对其主张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是否未享受年休假待遇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薛丽萍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丽萍失业金损失16550元;二、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丽萍2013年度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480元;三、驳回薛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丽萍负担8元,由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薛丽萍离开瑞尚公司的时间和原因,薛丽萍称,其在瑞尚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单位部门负责人口头通知薛丽萍到其他分支机构找工作岗位,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也无法到原岗位正常工作,便自行离职。瑞尚公司称,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薛丽萍在未通知瑞尚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瑞尚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瑞尚公司与薛丽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如何认定,瑞尚公司应否支付薛丽萍经济补偿金;2、瑞尚公司应否支付薛丽萍失业金损失;3、瑞尚公司应否支付薛丽萍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薛丽萍自2008年1月1日起在瑞尚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薛丽萍以瑞尚公司未为其安排适当岗位而离开,而瑞尚公司以薛丽萍擅自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对薛丽萍的工作岗位安排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各自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瑞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薛丽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薛丽萍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薛丽萍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瑞尚公司应当支付薛丽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2800元/月×6.5个月)。薛丽萍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瑞尚公司以薛丽萍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及失业登记手续时,却载明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瑞尚公司未如实、客观填写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由此导致薛丽萍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一审据此判令瑞尚公司支付薛丽萍失业金损失16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瑞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薛丽萍发放了2013年度及2014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据此判令瑞尚公司支付薛丽萍防暑降温费480元,并无不当。瑞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已安排薛丽萍享受年休假,且由薛丽萍签字确认,薛丽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薛丽萍再主张之后的生活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丽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瑞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丽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四、驳回薛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薛丽萍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瑞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