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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郑银昌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562号原告郑银昌,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81********,汉族,居民,住蒙阴县新城西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原告郑银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200元、三者财产赔偿4000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3500元、路产损失500元,共计16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P×××××/鲁PF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二)2017年4月10日4时,关进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蒙阴县南环路与234省道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家友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及王海峰驾驶的冀D×××××/冀DYQ**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及其他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并对确认的证据载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评估费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0日,原告郑银昌以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P×××××/鲁PF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险部分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8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二)2017年4月10日4时40分许,关进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4省道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家友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王海峰驾驶的冀D×××××/冀DYQ**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进斌负全部事故责任。(三)该起事故鲁P×××××车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7200元;该起事故鲁Q×××××车损失,由王家友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7500元,支出路产损失500元。双方因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62700元。同时查明,关进斌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以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事故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鲁P×××××车评估损失为14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鲁Q×××××挂车损失评估为4950元,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7500元及路产损失5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一般收据,无收款单位及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592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郑银昌车辆损失共计15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附页如果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请根据以下说明付款:一、收款账号:800001891005200000010-00033.二、开户行:临商银行蒙阴支行。三、户名:蒙阴县人民法院。注意:付款时,请注明案号,原告、被告名称,以便审判人员及时确认过付给对方当事人。联系电话:188054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