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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位怡与王碧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位怡,王碧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位怡,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清,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位怡与被上诉人王碧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位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碧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50万元,因王碧清无力支付,林位怡迫不得已才同意将启东市达味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达味商行)的202万元送货单欠条抵作投资转让款,多出的2万元是作为林位怡收款的辛苦费,并非将欠条作价200万元并由林位怡承担欠款无法收回的风险。2、达味商行的送货单欠条中的一部分货款、退货已经由王碧清收取,相应的资金未作为投资款支付给林位怡。其中商品陈列费183052元,达味商行可用于抵扣厂家货款;退货的货物均已由零售商移交给王碧清,对应货款131017.49元被作为投资转让款,但林位怡无法收到该部分款项。3、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送货单欠款无法收回的风险由哪方承担,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来分担,一审法院全部判由林位怡承担极其不公。4、商行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实际是由王碧清的前夫掌握,林位怡并不熟悉商行的业务,因此才会接受不公平的送货单欠条抵款协议。王碧清辩称:林位怡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林位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碧清支付转让款378099.3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王碧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人为林秀凤。林秀凤系王碧清前夫的姐姐。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林秀凤不是达味商行经营者,达味商行真实出资人为双方当事人,出资份额各占50%。达味商行由林位怡管理仓库,林位怡儿子负责营销,林位怡儿媳负责财务。林位怡和王碧清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启东达味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林位怡将其50%出资转让给王碧清。林位怡原出资额为230万元,达味商行总利润为40万元,林位怡可得利润为20万元,由此计算林位怡转让出资应得转让款250万元。林位怡应得转让价款的组成为:2015年至2016年6月18日达味商行所发生的送货单欠条金额计200万元,由林位怡自行收取充抵转让款,王碧清以现金转账林位怡账户30万元,其余20万元由王碧清在2个月内付清。王碧清已向林位怡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达味商行全部债权超过200万元,双方在签约时约定达味商行全部债权计算为200万元。林位怡在向商户收取欠款时,共有378099.31元价款未能收回。该部分价款所涉商品的退货时间均发生在协议签订前,实际结算则在协议签订后。王碧清否认在签订协议后收到商户退货,且只认可其丈夫参与接待客户等工作,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林位怡提供的退货单显示,200万元债权组成中的大量商品的退货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启东达味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退伙及出资转让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述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纠纷的焦点是,王碧清应否就林位怡无法收取的378099.31元债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碧清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林位怡本人管理仓库、林位怡儿子负责营销、林位怡儿媳从事财务,而王碧清反而没有负责相对重要的经营事务,故林位怡完全清楚达味商行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转让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能够预见。其次,签约时,达味商行的债权不止200万元,林位怡与王碧清将债权约定为200万元,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预见到债权不能回收的风险。再次,双方当事人将达味商行的所有债权打包作价200万元,表明200万元不是一个必须确保的金额,而应理解为该200万元转让价款即由达味商行全部债权组成。复次,200万元债权为售出商品的应收价款、林位怡主张的不能收回的债权属其中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未能收取的债权形成于协议签订前,林位怡提供的退货单也显示大量商品的退货时间发生在协议签订前,因此,林位怡在签约时已知晓债权将不能完全实现,当然应自担不利后果。最后,当债权作为价款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判断基准是债权转让是否完成,至于债权实现金额,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并非履行的标的。本案林位怡已持有债权凭证并收取了大部分债权,说明债权转让已完成,王碧清已履行了义务。综上,王碧清已全面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协议未约定王碧清负有担保义务,林位怡不能实现的债权,属于正常、可预见和应予接受的交易风险,故林位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王碧清事后是否收到退货,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位怡的诉讼请求等。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以金额为200万元的送货单欠条抵算林位怡应得的转让款,由林位怡自行收取欠款。协议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欠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如何承担,但从林位怡的陈述看,其主张并非以上债权发生不能实现的风险。其陈述不能收回的债权主要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发生退货债务人不再支付部分货款,另一部分是欠条中被债务人扣除的商品陈列费,王碧清可在结算时抵扣厂家货款。那么,本案实质争议在于:退货部分欠条项下已不存在相关债务,林位怡接受作为转让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商品陈列费用部分是否由王碧清取得了相应款项,从而后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林位怡进行返还。林位怡陈述其对商行业务不了解,意即签订协议时存有误解或因无经验被欺骗、胁迫,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均属合同可撤销事由,而林位怡并未提出过撤销协议的请求。况且,林位怡参与商行经营,其儿媳管理商行财务并保管欠条,绝大部分相关退货、费用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发生,林位怡应当了解欠条实际可充抵转让款的数额,其关于受到欺骗、胁迫以及有误解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欠条项下商品陈列费用如王碧清确实已抵扣货款而取得利益,王碧清应予返还不当得利,但林位怡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王碧清实际取得利益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林位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上诉人林位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