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桂英、唐永清与黄新平、顾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唐永清,黄新平,顾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103号原告:张桂英。原告:唐永清。被告:黄新平。被告:顾玉兰。原告张桂英、唐永清与被告黄新平、顾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唐永清、被告顾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唐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桂英在被告黄新平处工作,经结算,黄新平结欠2012年至2015年的工资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顾玉兰系被告黄新平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新平未作答辩。被告顾玉兰辩称:1.张桂英系黄新平会计,但顾玉兰对黄新平与张桂英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事后也未告知顾玉兰,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2.其与黄新平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6年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前三四年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各自的经济由各自掌管,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新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曹丽、姜英当庭证言,证明黄新平结欠工资、顾玉兰参与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玉兰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去过黄新平厂里几天,并与黄新平分居多年,对欠款事宜不清楚。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两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到庭的被告顾玉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新平未到庭亦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顾玉兰提供的离婚材料亦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09至2015年,被告黄新平雇请原告张桂英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后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黄新平结欠张桂英工资1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黄新平借张桂英11万元,约定3月底归还。双方对案涉债务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新平于2015年5、6月给付张桂英5000元,被告顾玉兰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各给付张桂英100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对债务处理作了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平虽向原告张桂英出具借条,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案涉债务实系被告黄新平结欠张桂英的劳动报酬,根据所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处理。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报酬。被告黄新平雇佣原告张桂英从事劳动活动,对其结欠工资已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桂英据此要求被告黄新平给付钱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永清并非案涉债务债权人,其诉请被告给付钱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新平、顾玉兰虽已协议离婚,并就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效力限于两被告夫妻二人。案涉借款虽为被告黄新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被告黄新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顾玉兰认为案涉借款为被告黄新平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已给付的7000元,系原告自认,应予以扣除,两被告实际尚需给付103000元。被告黄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平、顾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英103000元;驳回原告唐永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黄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