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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绍元、蔡绍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绍元,蔡绍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绍元,男,1955年4月25日生,壮族,农民,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绍祥,男,1951年2月25日生,壮族,住开远市。上诉人蔡绍元因与被上诉人蔡绍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绍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为其享有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登记时间一致,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登记时,申请书中并没有申请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这一行为已充分佐证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登记情况。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化解本案当事人矛盾,仅以“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为由,主观、片面、简单地驳回上诉人诉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蔡绍祥辩称,诉争宅基地因双方有争议,双方至今未办到证,但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兄弟1983年分家至今已经30多年了,一直是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其中的二间,上诉人管理使用其中的一间,且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这二间其中一间还曾经翻建为烤棚使用过。故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这二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一直是属于其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绍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蔡绍祥立即停止侵犯其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号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将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蔡绍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绍元、蔡绍祥系亲兄弟,原共同居住在开远市羊街乡××号,1983年兄弟二人分家,蔡绍祥另行居住开远市羊街乡××号。位于开远市羊街乡××东边××三间土木结构简易房,蔡绍元家使用其中的一间(长4.7米,宽4.84米);蔡绍祥自1983年分家使用其中的二间(长7.7米,宽4.84米),因房屋倒塌,1997年蔡绍祥对这二间房屋进行了重建。蔡绍元以蔡绍祥使用的这二间是向其借用为名,要求蔡绍祥停止侵犯其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号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恢复其侵占的宅基地原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所有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绍元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蔡绍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绍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绍元负担。二审审理查明,蔡绍祥自1983年分家至今,一直管理使用诉争宅基地上其中的二间房屋(长7.7米,宽4.84米)。1997年,因房屋倒塌,蔡绍祥将这二间中的其中一间房屋翻建成了烤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自1983年至今,其中二间一直由被上诉人蔡绍祥管理使用,其中一间一直由上诉人蔡绍元管理使用。现上诉人蔡绍元认为蔡绍祥管理使用的二间房屋是当年向其借用,这二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其享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绍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绍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