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凯歌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凯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39号罪犯赵凯歌,男,31岁(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凯歌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5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7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32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对罪犯赵凯歌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燕京、检察员助理丁晶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舒志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凯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赵凯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赵凯歌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赵凯歌减刑不超过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去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良乡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但罪犯赵凯歌系累犯,且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两个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法定情节,建议对罪犯赵凯歌的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凯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罪犯赵凯歌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摩托车于2008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以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赵凯歌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季辉、王飞的证言;(3)北京市良乡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凯歌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赵凯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罪犯赵凯歌系累犯且系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凯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去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颖君审 判 员 金 莙人民陪审员 李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