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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超与陆煜龙、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陆煜龙,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400号原告:方超,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煜龙,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李慧,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超与被告陆煜龙、李慧、周朕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朕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21日,本院就原告方超与被告陆煜龙、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的委托代理人韩梦云、被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煜龙、李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陆煜龙、李慧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陆煜龙、周朕冲共同向方超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方超通过支付宝��付的方式向陆煜龙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后,陆煜龙、周朕冲未归还借款本息。陆煜龙与李慧系夫妻关系。陆煜龙未作答辩。李慧答辩称:1.其与陆煜龙自2016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长达一年,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故其对陆煜龙在分居期间的对外借款并不知情;2.陆煜龙经常赌博,对外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综上,请求驳回方超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再行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日,陆煜龙与案外人周朕冲共同向方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方超于当日向陆煜龙交付了款项。��款后,陆煜龙未归还借款。陆煜龙与李慧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0日,李慧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1日驳回了李慧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应否认定为陆煜龙与李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陆煜龙与李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李慧并未举证证明方超与陆煜龙之间就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陆煜龙个人债务之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陆煜龙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合意;2.李慧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与陆煜龙已分居一年,但其提供的书证即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分居事实,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双方分居事实不予认定,其次李慧提供安吉启成沙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有固定工资的事实亦不能必然排除为家庭共同生活需对外借款的事实,再者李慧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陆煜龙在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院认为李慧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陆煜龙对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借款当时陆煜龙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是用于家庭开支,借款金额亦非巨额,故对债权人而言,有理由相信陆煜龙系基于家事代理而向其借款。基于以上三项理由,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陆煜龙与李慧夫妻共同债务,对李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方超与陆煜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陆煜龙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借款为陆煜龙与李慧夫妻共同债务,李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煜龙、李慧共同返还原告方超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陆煜龙、李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