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中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仁(曾用名郭忠仁),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郭中仁窜至南县戴某某家,趁戴某某一家在厨房吃饭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发现,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中仁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伍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沅江市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中仁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中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中仁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中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中仁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